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臧克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亚平,男,1953年6月4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被告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段京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步崧,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器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范亚平、原审被告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器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制动器集团公司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解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制动器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林,被上诉人范亚平,原审被告制动器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步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4月11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关于市制动器集团公司同香港成功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化工总厂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液压机械厂及热电厂由兼并改为托管、纺织行业压锭重组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确定如下内容:“市液压机械厂由市制动器集团公司兼并改为托管”。1998年8月12日,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通知,内容为:“根据焦作市政府企业改制要求,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7日对焦作市液压机械厂生产经营实行委托管理”。 1998年12月25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77)(关于市液压机械厂、市华光特种轮胎厂破产收购的会议纪要),确定如下内容:“由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8594467.30元的价格整体收购破产企业市液压机械厂,获得该厂所有列入清算范围之内的资产”。1998年12月30日,焦作市液压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与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焦作市液压机械厂破产财产整体买卖协议》,约定:焦作市液压机械厂全部破产财产以8594467.30元的价格整体出卖给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99年1月4日,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由刘巍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1年5月2日、7月9日、8月24日,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在《焦作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内容为:“因公司合并,经2000年10月25日股东会议决议,公司解散。公司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 原告范亚平于1998年至1999年期间在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系其下属的成套设备公司经理,主要负责销售焦作市液压机械厂的皮带机以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动器等设备。原告在上述工作期间,因当时企业资金困难,原告垫资向焦作市顺利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减速机一台(型号为ZQ1000-31.5-12,价格为23000元)、向焦作市解放冶金机械厂电机一台(型号为Y280S-4-75,价格为6900元)。 1999年3月24日,焦作市解放冶金机械厂开具购货单位为“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一台电机(型号为Y280S-4-75),价税合计6900元;1999年9月16日,燕福贵在该发票背面签字并署名:“安钢皮带机使用,因资金紧张,经协商,由范亚平垫资购买,请申报,借款月息1%”;1999年9月20日,孙曙光在该发票背面签字并署名:“范亚平垫资购买,请审批”;1999年9月28日,刘伟在该发票正面右上角签字并署名:“报”。 1999年4月7日,焦作市顺利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货物名称:减速机一台(型号为ZQ1000-31.5-12),价税合计23000元;1999年9月16日,燕福贵在该发票背面签字并署名:“安钢皮机使用,因资金紧张,经协商,由范亚平垫资购买,月息1%,请申报”;1999年9月20日,孙曙光在该发票背面签字并署名:“范亚平垫资购买,请审批”;1999年9月28日,刘伟在该发票正面右上角签字并署名:“报”。 另查明,孙曙光、燕福贵系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1998年至1999年在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焦作市液压机械厂托管期间,分别在焦作市液压机械厂担任销售部长、车间主任职务。 另查明,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变更为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在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垫资代公司购买机器设备,该款项应属借款,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购货发票上均签字予以认可,并对借款利息予以确定,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了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应当由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上述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制动器股份公司与原告的借款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制动器股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亚平借款29900元及利息(本金6900元自1999年3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23000元自1999年4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亚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93元,由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制动器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如果“垫资”属实,那么一审判决对“垫资对象”的认定则严重错误。1、河南省焦作市液压机械厂、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三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2、被上诉人称“垫资"发生在上诉人托管液压厂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焦作市人民政府第20号办公会议纪要》第一条明确载明:“托管企业(上诉人)要加强对被托管企业(液压厂)的管理,防止资产流失",该证据证实上诉人和液压厂是委托管理关系,并不承担委托管理期间液压厂的债务。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托管期间既销售液压厂的皮带机,也销售上诉人的制动器。如果被上诉人垫资为上诉人购买设备,则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上诉人垫资为液压厂购买设备,鉴于垫资时液压厂属于独立法人,而被上诉人也销售该厂的皮带机,那么被上诉人的垫资对象应是“焦作市液压机械厂”,而非“焦作市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非“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4、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上虽写明购买人为“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但实际购买人应是“焦作市液压机械厂”,垫付是为履行该厂与安钢公司己签订的合同,而上诉人只是对该厂委托管理,并未授权或委托被上诉人为该液压厂垫付资金。被上诉人在发票上将购买人故意写成“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有意规避液压厂己破产的事实,因为其垫资所形成的债权应在液压厂破产前申报,由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其始终未申报而导致该债权已无法再获得清偿。二、一审判决对“借款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且主要证据不足。1、如果“垫资”属实,那么被上诉人的垫资对象是液压厂而非上诉人和液压公司,形成的应是欠款事实而非借款事实,且欠款事实应在被上诉人与液压厂之间形成。2、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判决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三个签名的真实性不具有真实性,特别是发票上“刘伟”的签字,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刘巍”(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系同一人存在明显争议,在上诉人提出反对意见后,被上诉人并未进一步继续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也未向上诉人释明是否鉴定,而是径直认定并予以采信,该认定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所称的垫资时间发生在上诉人托管液压厂期间,托管时发票上的购买人“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按照被诉人的诉称,即便开具发票,发票上的购买人也应该是上诉人,怎么能将发票上购买人开成垫资时尚未成立的另一家公司呢4、签名人“孙曙光”、“燕福贵”一审认定1998年至1999年在上诉人托管液压厂期间,分别为液压厂销售部长、车间主任。该二人在发票上均注明“安钢皮带机使用”一审判决也已认定被上诉人既销售液压厂的皮带机,也销售上诉人的制动器。显然,皮带机是液压厂的产品,而安钢的合同也是液压厂所签订,被上诉人垫资购买减速机是为了履行液压厂与安钢之间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更与液压公司无关。由于发票上的购买人“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不是实际购货人,故三人虽签名也不能直接认定为欠款事实发生在被上诉人与“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不超诉讼时效系错误认定。1、被上诉人的垫资对象是液压厂,欠款事实应在液压厂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液压厂破产前被上诉人应当申报其债权,从诉讼时效的角度讲,被上诉人应当在液压厂破产时就知道权利受到了侵犯,此时诉讼时效就应当起算,显然其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自称该款系垫付形成,垫付资金应当形成欠款事实而非借款事实,如果是借款而未注明还款期限,则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可从主张权利时起算,而垫付资金应形成欠款关系,欠款本身意味着应还而未还,故其诉讼时效应从形成欠款事实或出具欠条之时起算。从本案来讲,无论从欠款形成时间起算,还是从持有发票时起算,被上诉人的起诉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四、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系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及发票上的购买人“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的借款事实,一审判决适用借款合同的条文显然错误。2、《合同法》第六十条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及发票上的购买人“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从未有过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进行过任何约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文也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范亚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制动器股份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制动器集团公司向被上诉人范亚平支付29900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