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许运明与王军,冯松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许运明,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运明,男,1966年5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二上诉人共同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许运明,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运明,男,1966年5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红丽,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冯松山,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豪置业)、许运明与被上诉人王军,原审第三人冯松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万豪置业、许运明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解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运明及其与上诉人万豪置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柱、蒋红丽,被上诉人王军的委托代理人于守艳,原审第三人冯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万豪置业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如下主要内容:“原告购买新园路锦邸苑小区的商品房2号楼3号两层连体,面积219.98㎡,总房款共计10999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支付首期房款55万元,在交房前交付房款549900元。出卖人中途毁约,应在五日内退还缴纳房款,并给付相当于所交房款的违约金。不能按时交付房产,从合同签订交房日期起向买受人支付滞纳金,每逾期一日按所付房款的0.1%收取。交房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前。”该合同书上载明的销售代表是冯松山,并加盖了被告万豪置业的合同专用章。原告王军签名捺印并留下了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万豪置业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载明“购买锦邸苑小区2商业房3号房共计219.98㎡(两层)”,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万豪置业的财务专用章。后该建设项目因违法使用土地被处以行政处罚,该项目停工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房款并赔偿。另查明,被告万豪置业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许运明系该公司的法人。冯松山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12月25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焦解检刑不诉(2014)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冯松山不起诉。本院准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在该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冯松山和王军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购房款5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原告缴纳的55万元涉及到冯松山,而冯松山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中止审理。但在该起刑事案件中,由于检察机关撤回了对冯松山的起诉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未能认定本案涉及到的款项系犯罪所得,因此本案应当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可以继续审理。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由被告万豪置业开发建设的锦邸苑小区因违法使用土地而被予以处罚,现该项目已停工,原告与被告万豪置业签订的购房合同因该小区建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原告于购房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55万购房款,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公安机关的笔录等均能够证明已付房款的事实。被告虽否认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庭审查明,冯松山系锦邸苑小区的实际建设方,其曾代表被告万豪置业在售楼部对外出售房屋,且能够证实冯松山与原告签订协议所使用的合同为被告万豪置业加盖了印章的空白合同和收据,即应视为对冯松山的授权,据此,被告万豪置业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无效后应承担返还原告已付房款的义务。锦邸苑小区因违法使用土地而使得合同无效,原告对此无过错,被告万豪置业未办妥相关施工手续就对外预售房屋,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买受人在以下三种情形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但原告对于被告是否存在上述情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付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自原告付款之日即2012年2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已付房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差价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万豪置业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许运明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许运明应对万豪置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军与被告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军购房款5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许运明对被告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全额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焦作万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许运明承担9300元,由原告王军承担7200元。

万豪置业、许运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一个虚假诉讼。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委托书是伪造的,被上诉人本人也未参加庭审。合同书中王军的签名和所留指纹不能确定是王军本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购房合同关系。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大额款项,除提供相关的欠款条、借款条、收款收据外,还应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2、案发前,盖有上诉人签章的空白合同书、空白收款收据一直由王晓云掌管和保存,王晓云与王军系同胞兄妹,被上诉人庭审提交的收据也是王晓云在冯松山失踪后出具的,故上述购房款是否交付仅有收据不具有证明力。3、该案《购房合同书》是在土地管理部门2012年2月8日下发停工通知后由冯松山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冯松山在2月8日前已失踪,不可能与王军签订合同,王晓云也不可能让王军或王晓云代理王军订立合同。三、一审法院违法追加许运明为被告,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冯松山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万豪置业与王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购房合同关系。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万豪置业、许运明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双方没有真实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收到55万元的购房款,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交付55款项的任何证据。其他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