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桂连,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羊生,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永,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王羊生、王小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顺风公司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波,被上诉人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上诉人万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羊生、王小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王羊生驾驶豫HF9512/豫H512T挂车,在山西省中阳县马家峪村附近与严胜利驾驶的豫HE1676/豫H966A号半挂车侧翻在路外河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羊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严胜利无责。该事故造成原告豫HE1676/豫H966A号货车货物损失112125元、运费损失2640元、货物搬运费9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豫HF9512/豫H512T挂车实际车主为王小永,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马公司。被告万马公司与被告王小永系挂靠关系。豫HF9512/豫H512T挂货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中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羊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严胜利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小永作为豫HF9512/豫H512T挂车的实际车主,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万马公司与被告王小永系挂靠关系,被告万马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豫HF9512/豫H512T挂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112125元、货物搬运费9800元,属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客观存在,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确定事故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运费损失2640元,非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逃逸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王羊生逃逸,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从庭审中可以认定被告万马公司与被告王小永系挂靠关系,被告万马公司称其与被告王小永系融资租赁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款12272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被告王小永、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89元,由原告负担518元。 宣判后,人保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首先,万马公司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人是河南豫凯公司,在投保单中,写明的投保人是河南豫凯公司,公司地址、组织机构代码证、联系方式都是河南豫凯公司的,如果是盖错章的话不可能所有信息都是河南豫凯公司。自己是否投保人万马公司是明知的,其借口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详细全面的说明,不存在万马公司所说的盖错章的问题。其次,上诉人认为逃逸作为普通公知的违法行为,即使保险公司不做说明,被上诉人也应该知道保险公司免责。司机在获得驾照过程中,科目一就是针对司机在处理驾驶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而设的,其中就有驾驶逃逸后果说明。作为运输公司,比普通人员具有更多的运输安全的相关知识,说保险公司没有说明被上诉人就不知道逃逸免责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要证明。最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充分的证明义务,不但提供了万马公司的投保单复印件,也有该投保单的照片,况且万马公司也认可在上诉人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这都足以说明该投保单的真实性。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语言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万马公司商业三责险的投保人是河南豫凯公司,该公司在投保单上已经盖章确认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针对人保郑州公司的上诉,顺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人保郑州公司的上诉,万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面投保人处加盖的是河南豫凯公司的公章,实际投保人是万马公司,上诉人没有向我公司履行解释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王羊生、王小永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顺风公司要求人保郑州公司理赔12272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人保郑州公司的主张同上诉状。另补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需要有委托的关系,投保人可以直接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投保。法院的裁判还要为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 针对争议焦点,顺风公司认为上诉人与万马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与我们无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