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新伟,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马小焕,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路芹,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联众公司)与张新伟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联众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2、被告将豫HA4958/豫HS136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3、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7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自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后张新伟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豫HA4958/豫HS136挂车一辆,无法返还,赔偿被告损失6997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新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胜杰;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路芹,张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张新伟因购买豫HA4958/豫HS136挂号半挂车向原告借款166000元,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十六个月,在2013年7月1日前还清。被告应每月还款10000元及利息,在还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3‰,超出还款期限的,月利率按照20‰计算。同日,原告将该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豫HA4958/豫HS136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新伟,挂靠于原告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保险款24935元。被告还款情况为:2012年6月12日,还款19200元;7月24日,还款10000元;11月12日,还款10000元;2013年3月11日,还款9000元;5月8日,还款10000元;9月29日,还款5000元;12月9日,还款5000元;2014年3月13日,还款900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禁止货车挂靠经营,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一、关于挂靠经营合同解除问题。原审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期偿还借款,且豫HA4958/豫HS136挂号车目前已变卖他人,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将豫HA4958/豫HS136挂号车过户至被告名下,因不具备实现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欠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对计算方法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账目重复计算利息,本院在此重新计算。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6000元,月利率13‰,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偿还19200元,应当先偿还所欠利息166000元×13‰÷30天×82天=5898.5元,剩余13301.5元偿还本金,截止2012年6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52698.5元。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偿还10000元,应当先偿还所欠利息152698.5元×13‰÷30天×32天=2117.4元,剩余7882.6元偿还本金,截止2012年7月24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44815.9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偿还10000元,应当先偿还所欠利息144815.9元×13‰÷30天×108天=6777.4元,剩余3222.6元偿还本金,截止2012年11月1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41593.3元。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偿还9000元,应当先偿还所欠利息141593.3元×13‰×4月=7362.9元,剩余1637.1元偿还本金,截止2013年3月1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39956.2元。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偿还10000元,应当先偿还所欠利息139956.2元×13‰÷30天×57天=3456.9元,剩余6543.1元偿还本金,截止2013年5月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33413.1元。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9月29日、12月9日三次共偿还20000元,应当先偿还未约定利息的保险款24935元,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3413.1元及利息3064.1元、保险费4935元。自2013年7月2日起,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偿还借款90030元,应当先偿还保险费4935元,余85095元偿还利息133413.1元×20‰÷30天×253天+3064.1元=25566.4元,余59528.6元偿还本金,截止2014年3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73884.5元。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以本院确定数额为准。三、关于被告反诉请求能否支持。原审认为,被告反诉称原告将其车辆变卖16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伟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二、限被告张新伟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7388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新伟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88元,反诉费775元,合计2963元,由被告张新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新伟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作出判决错误。一、未查明被告主体身份,联众公司起诉被告主体是张新伟,诉称在2012年4月1日,与张新伟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一份,但张新伟并未与联众公司签订过这个合同,而是徐小娟签订的这个合同。联众公司起诉解除挂靠合同,应把徐小娟作为被告才对,一审联众公司未把徐小娟作为被告是存在主体错误的。二、未查明双方争议车辆究竟是谁把卖掉了,多少钱卖的,这是双方争执的关键问题。但一审的判决并未明确认定是谁实施了该行为。只是判决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而承担败诉责任,而不说公司主张是上诉人把车卖掉,车款是九万余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车辆如果是上诉人卖掉的,公司肯定要求上诉人与买车者在公司办理买卖手续,由公司存档,那么,在法庭多次要求公司把车辆档案及买卖时张新伟与他人签订的买卖手续等提交法庭,而公司以丢失由拒不提交的这种情况下,法庭应当进一步查明事实,亦或直接作出对公司不利的判决。综上请求: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81705元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联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张新伟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联众公司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