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温县耀烽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登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耀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张庆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世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耀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张庆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世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登昆,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温县耀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烽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登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杨登昆于2015年4月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其中200000元从2005年11月开始计算,300000元从2010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均计至还款之日止)。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耀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耀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魏世智、被上诉人杨登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温县公路工程公司以“沁阳市公路工程公司谷黄路项目部”的名义,原告杨登昆以“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温县项目部”的名义,双方签订《猪龙河桥工程施工合同》,将谷黄路猪龙河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4年工程施工完毕。2005年6月被告耀烽公司注册成立,承接了温县公路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2012年,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991359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耀烽公司将温县子夏大街三、四标段转包给原告杨登昆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2年进行决算,三标段工程款为626814.85元,四标段工程款为338212.35元。截至2014年1月29日,以上两项工程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485058元(含原温县公路工程公司给付部分),余款未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猪龙河桥工程虽系以“沁阳市公路工程公司谷黄路项目部”、“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温县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无论是原温县公路工程公司还是被告耀烽公司,都将该工程款实际支付给原告杨登昆个人,此外,从被告方代表杨高旗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分析,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代扣税金,可以推断其明知原告承包该工程系个人行为。综上,原告杨登昆应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合同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所涉猪龙河工程施工合同、子夏大街三四标段施工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三、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1.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故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所涉两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被告并未主张质量问题,故应当给付工程款。2.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两个建设施工合同,给付时间存在交叉且部分已给付款项未明确注明项目名称,故两个项目各自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经本院审查双方证据,原告提交的《往来帐明细》中包括了被告主张已给付的844878元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帐目中显示已付工程款总额1485058元予以确认。综上,两项工程未付工程款总额为“991359元(猪龙河桥项目结算价)+626814.85元(子夏大街三标段结算价)+338212.35元(子夏大街四标段结算价)-1485058元=471328.2元。3.关于利息问题。因两个项目各自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定利息计付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原审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杨登昆与原温县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猪龙河桥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杨登昆与被告温县耀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温县子夏大街三、四标段的施工合同无效;3、限被告温县耀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登昆工程款47132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4、驳回原告杨登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4元,减半收取6412元,由原告杨登昆负担412元,被告温县耀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耀烽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与上诉人形成工程承包关系的是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杨登昆是谷黄路猪龙河桥工程的工程承包人没有依据。因为施工过程中,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多次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实际上也将借款支付给了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并非原判认定的“都将款实际支付给了杨登昆个人”。如果是杨登昆个人承包的工程,上诉人根本不会、也根本不可能将借款转到一个和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的公司名下。上诉人也从未向杨登昆收取过任何管理费,杨高旗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管理费是向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收取的。2、温县子夏大街三四标工程的结算价并非杨登昆认为的965027.2元。3、截止2014年1月,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844878元,已经不欠杨登昆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登昆要求给付工程款47132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杨登昆辩称:上诉人当初给付工程款是给了温县项目部,2007年温县项目部被改制撤销,其在温县设立的银行账户也随之撤销。之后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我个人。且上诉人的账目往来也只显示我本人,从未显示温县项目部。这些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认可我本人是实际施工人。温县子夏大街三四标工程款结算价有结算单为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杨登昆是不是谷黄路猪龙河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温县子夏大街三四标工程结算价为多少,是否已经付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借款单据及付款凭证各10份,以证明猪龙河桥工程的承包人是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并非杨登昆个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