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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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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耀烽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登昆、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耀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登昆,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耀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登昆,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审被告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州市会昌办事处西贺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永平,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温县耀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烽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登昆、原审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杨登昆于2015年3月30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耀烽公司、孟州工程公司给付杨登昆工程款866405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04年10月2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耀烽公司、孟州工程公司承担。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耀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耀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杨登昆到庭参加诉讼,孟州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温县公路工程公司以孟州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新孟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并与原告杨登昆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路基处理、基层、底基层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起止桩号为“K88+526.46”,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原告包工包料并支付税金,温县公路工程公司收取原告施工总额3%的管理费。发包人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95%的工程款,其余5%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后退还原告。2004年6月份,温县公路工程公司以“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新孟公路项目部”名义,向焦作市公路管理局申请计量,2004年10月23日,焦作市公路管理局核实准付,其中“路基处理、基层、底基层”工程款为866405元。2005年6月被告耀烽公司注册成立,承接了温县公路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原、被告间因工程款问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显示承包方为原告杨登昆,并不显示被告所称的“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相关信息,且从合同内容分析,温县公路工程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可以推断其明知原告承包该工程系个人行为。故可以认定原告杨登昆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合同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所涉施工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三、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1.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故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耀烽公司并未主张质量问题,故应当给付工程款。2.工程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路基处理、基层、底基层部分工程”,如何理解上述表述中的“部分”?原告主张其承包的是整个工程中的“路基处理部分”、“基层部分”、“底基层部分”的全部工程;被告则认为原告承包的是“路基处理、基层、底基层”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成立,第一,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路基处理、基层、底基层”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则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必须签订补充协议,或者作为发包方的温县公路工程公司作出进一步的通知、指令,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二,目前整个工程已完工,若“路基处理部分”、“基层部分”、“底基层部分”还有其他人实际施工,则也应由发包方提供相关证据。3.数额问题。被告亦认可“路基处理”、“基层”、“底基层”中的全部工程款为866405元,(1)被告耀烽公司主张计量申请中“借土填方19万计方”项目原告只施工了十分之一,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2)主张“1081482元”计量申报表中第四项“原材料”系由被告公司供应,与合同约定的原告“包工包料”方式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3)被告耀烽公司主张其已支付90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866405元。4.关于利息问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经竣工验收,而温县公路工程公司已于2004年6月10日就本案所涉工程申请计量,2004年10月23日焦作市公路局已核实准付,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杨登昆主张从2004年10月23日计息,可以成立。此外,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被告孟州工程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拥有建设资质的建设方将其资质转借他人,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应当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本案中,原温县公路工程公司取得工程、对外转包、计量申请等均以被告孟州工程公司的名义进行,故被告孟州工程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杨登昆与原温县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限被告温县耀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登昆工程款8664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4年10月23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温县耀烽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445元,减半收取9222.5元,由被告温县耀烽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耀烽公司上诉称:一、与上诉人形成工程承包关系的单位是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登昆是新孟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的工程承包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依据。2003年,原温县公路段工程公司以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新孟路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杨登昆只是该单位主管该工程的负责人之一,负责工程管理。以上认定基于有以下理由:其一、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问题多次向上诉人借款175000元。以上借款都是由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出具借据,然后由上诉人以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新孟公路项目部的名义将款转到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名下。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不显示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相关信息。”其二、如果是杨登昆个人承包的工程,上诉人根本不会、也根本不可能将借款转到一个和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的公司名下。其三、耀烽公司从未和杨登昆签过任何形式的《施工承包合同》。上诉人一审期间出具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其在起诉之前伪造的,内容虚假经不起推敲:l、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其载明的发包方是“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新孟公路项目部”,但在最后显示的发包方却不是项目部,而是“张庆元”。2、该《施工承包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对合同来讲,签订时间是合同一项重要内容,正常情况下不会遗漏。被上诉人之所以故意不写时间,只能说明其担心漏了马脚,无法自圆其说。3、因被上诉人伪造证据骗取工程款,为查明事实现依法申请对合同签订的时间进行鉴定。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施工工程量为866405元与实际不付。实际上,866405元是工程中路基处理、基层、底基层的全部工程款。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完成的仅是该工程的一部分。其中有的工程其只是施工了其中一少部分,且工程的水泥、沙石等原材料均是由上诉人供应,对此事实,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杨登昆作为公司代表也曾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如果被上诉人仍坚持认为其是包工包料,法庭应责令其提供沙石、水泥的来源。三、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问题分次向上诉人借款175000元。以上借款有借据及转账手续为证,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诉称的工程款也与实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工程款8664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