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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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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温泉镇西梁所村第二村民组与王佳丽、杨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温泉镇西梁所村第二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申爱江,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该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丽,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温泉镇西梁所第二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申爱江,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该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丽,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201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佳丽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佳丽,系其母亲。

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县温泉镇西梁所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西梁所二组)与被上诉人王佳丽、杨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佳丽、杨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53182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西梁所二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梁所二组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上诉人王佳丽及其与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佳丽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西梁所二组,系该组的常住居民,2011年12月结婚,结婚后户口一直在该组未迁出,2012年1月31日生一子杨某,户口也落在该组。2013年下半年,西梁所村部分土地被征收,其中包含二原告所在组的部分土地,西梁所村委会对此征地补偿款发放制定了一系列政策,人员分配方案为“人五地五”,即有户口无地的分一半,有地无户口的分一半,有地有户口全份,其中全份土地补偿款金额为53182元。按照以上政策二原告应享有土地补偿款份数为1.5份,金额为79773元,但被告以原告王佳丽已出嫁为由,仅给原告王佳丽发放了0.5份、金额为26591元的土地补偿款,原告杨某未分得土地补偿款。为此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原告系被告西梁所二组居民,依法应享有取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且按照被告提供的分配方案的规定,二原告亦符合得到土地补偿款的条件。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王佳丽系出嫁女儿及原告杨某落户时小组不知情等不应给原告佳丽发放全额土地补偿款及不应给原告杨某发放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温县温泉镇西梁所村第二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佳丽、杨某补偿款53182元。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温县温泉镇西梁所村第二村民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西梁所二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佳丽2011年12月结婚,按照农村风俗嫁入男方。西梁所村村规民约也确定了“女孩结婚后,户口随迁,除结婚当年外,不再参与村组分配”的原则。王佳丽婚后已不是村组居民,仅是未迁户口,属挂户在上诉人小组。王佳丽娘家为双女户,并未申请双女中谁落户娘家,其所称的男到女方落户不属实。杨某入户上诉人小组,未通过上诉人小组,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小组的分配方案,系全组通过群众会议,集体讨论民主议定,且未违法和侵犯群众利益,合情合理合法。集体议定二被上诉人中王佳丽已分配完毕,杨某不应参加此次分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佳丽、杨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佳丽、杨某辩称:王佳丽自出生至今,户口从未迁移,且杨某的户口在出生后也直接入户上诉人处,因此二答辩人始终是西梁所二组成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此纠纷之前,上诉人也曾经给答辩人分配过土地补偿款,上诉人还为答辩人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挂户”,上诉人之前的给予分配等行为充分说明了其对答辩人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可。王佳丽娘家虽为双女户,男到女方落户事实是否存在并不影响答辩人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何况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结婚之后户口必须迁出,也没有规定必须办理男到女方家落户手续。杨某随母亲王佳丽入户上诉人小组,是经过上诉人和西梁所村委会许可的,上诉人说自己不知情仅仅是逃避责任的托词,其理由不能成立。户口登记薄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因此杨某的该组成员身份毋庸置疑,并不因上诉人是否同意而影响其身份的确定。上诉人自己所制定的分配方案中对于出嫁闺女等情形,分配数额减半或者不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对于妇女儿童更不得歧视,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平等原则分配补偿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享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取得相应补偿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佳丽、杨某的户口在上诉人处,因此是上诉人的居民,依法应当享有取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且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分配方案,其二人也符合得到土地补偿款的条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温县温泉镇西梁所村第二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张卫芳

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