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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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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温泉镇西梁所村第二村民组与张惠敏、王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温泉镇西梁所村第二村民组。住所地:温县温泉镇。 法定代表人申爱江,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敏,女,1968年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温泉镇西梁所村第二村民组。住所地:温县温泉镇

法定代表人申爱江,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敏,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2009年9月25日出生,汉

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长合,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县温泉镇西梁所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西梁所二组)与被上诉人张惠敏、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张惠敏、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梁所二组支付其土地补偿款53181.81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西梁所二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梁所二组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上诉人张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惠敏于2009年5月31日因结婚由温县南张羌镇马庄村农业户口迁入西梁所二组落户。西梁所二组2009年、2010年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均向张惠敏发放了土地补偿款。2009年9月25日,张惠敏生育儿子王某某,2011年王某某申报农业户口入户西梁所二组。2014年,西梁所二组在对全组居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按照分配方案规定给张惠敏、王某某分配土地补偿款53181.81元,为此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张惠敏、王某某系西梁所二组居民,依法享有取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且按照西梁所二组提供的分配方案的规定,张惠敏、王某某亦符合得到土地补偿款的条件。张惠敏、王某某要求西梁所二组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西梁所二组辩称张惠敏、王某某不是该组老根户,其不应得到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季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温县温泉镇西梁所村第二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惠敏、王某某土地补偿款53181.81元。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温县温泉镇西梁所村第二村民组负担。

上诉人西梁所二组上诉称:1、张惠敏、王某某不具有西梁所二组成员资格。王保才不是西梁所村居民。张惠敏属于挂户西梁所二组。2、张惠敏2009年5月31日入户西梁所二组,但其未参加过西梁所二组的义务工作,其不受西梁所二组管理。3、西梁所二组对张惠敏、王某某入户的事情不知情。4、西梁所二组分配方案系集体讨论、民主议定,该分配方案合情合理。综上,张惠敏、王某某属于挂户,其不应得到土地补偿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惠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惠敏、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西梁所二组向张惠敏、王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53181.8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针对争议焦点,西梁所二组的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张惠敏、王某某认为:1、张惠敏、王某某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张惠敏、王某某经过西梁所村村委同意办理的入户手续。西梁所二组没有证据证明张惠敏、王某某不履行相应的义务。2、确定分配方案前,张惠敏、王某某早已是西梁所二组的成员,张惠敏、王某某曾参加过西梁所二组其它款项的分配。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张惠敏、王某某系西梁所二组成员,依法享有取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根据西梁所二组提供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可知,张惠敏、王某某符合取得土地补偿款的条件。西梁所二组上诉称张惠敏、王某某不具有该组成员资格,张惠敏、王某某不应得到土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西梁所二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温县温泉镇西梁所村第二村民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原小波

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