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大军,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孙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长发,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浮莲喜,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浮佳佳,女,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根孬,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浮莲喜与都根孬、崔大军、曹长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浮莲喜于2014年4月10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8662.56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512837.15元、误工费4828元、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35448.92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19026.63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崔大军、曹长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上诉人曹长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被上诉人浮莲喜委托代理人王惠娟、浮佳佳,被上诉人都根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浮莲喜家院子里几棵树要砍伐,原告浮莲喜多次致电被告都根孬,最后双方商定原告浮莲喜将自己家的树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都根孬,由被告都根孬负责砍伐。被告都根孬遂找被告崔大军、曹长发二人同去,约定由被告都根孬每天向二人支付150元。2012年10月11日中午,三人一起来到原告浮莲喜家砍伐树木。在砍伐过程中,浮莲喜上前帮忙扶树,不料,捆树的绳扣突然脱开,以致树突然倒下将原告浮莲喜砸伤。原告浮莲喜及被告都根孬一致认可绑树的绳扣系曹长发所系。浮莲喜受伤后被送至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3天,期间陪护三人,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2013年1月18日,再次入住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陪护一人,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原告浮莲喜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焦正孚司鉴所(2013)临鉴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浮莲喜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各方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除去医保报销后共计为47175.95元,门诊收费共计232.3元,合计47408.25元,住院共计85天,营养费为850元(10元/天×85天),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护理费为512837.15元,其中住院期间为5257.15元(7524.94元/年÷365天×85天×3人],原告浮莲喜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07580元(25379元/年×20年];误工费为4744.16元(20372元/年÷365天×85天],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为135448.92元(7524.94元/年×20年×9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37688.48元。在原告浮莲喜住院期间,被告都根孬已垫付医疗费7261.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浮莲喜家院子里有若干颗树要砍伐,原告浮莲喜在三被告砍伐树木时帮忙扶树,符合农村的习惯性,因本人安全义务注意不够,树木倒下致原告浮莲喜被砸伤,原告本人具有过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的30%。被告都根孬认可其每天向被告崔大军、曹长发支付工资150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都根孬与被告崔大军、曹长发之间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都根孬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崔大军、曹长发在砍伐树木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义务,致使绳脱树倒,将原告浮莲喜砸伤构成二级伤残,由此可以认定三被告均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崔大军与曹长发亦应与被告都根孬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应连带承担全部责任的70%,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6381.94元。在原告浮莲喜住院期间,被告都根孬已支付医疗费7261.45元,三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509179.17元,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都根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浮莲喜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9120.49元。2、被告曹长发、崔大军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浮莲喜其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595元,由原告浮莲喜承担1549元,被告都根孬、曹长发、崔大军承担3046元。 曹长发、崔大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浮莲喜承担30%的责任过低,其本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首先,一审认定浮莲喜是帮忙扶树是错误的。事实上,事发当天是砍伐被上诉人浮莲喜家的几棵树,在商量好价格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根孬清理完现场可能被砸到的东西后,让被上诉人浮莲喜离开家将大门反锁住,但一会被上诉人浮莲喜自己返回家,自称怕自己家的东西丢失。上诉人与都根孬让被上诉人浮莲喜离开现场回屋待着,一会被上诉人再次回到院中怕脱落的树枝砸坏房屋上的石棉瓦,爬到梯子上到房顶把脱落的树枝弄下来,上诉人发现后再次劝诫被上诉人回屋待着。但捆绑的绳脱落,被上诉人被砸到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不知道啥时间又再次从房屋中出来。因此在事发当天上诉人与都根孬是三番五次劝诫被上诉人浮莲喜离开伐树现场,且被上诉人浮莲喜没有任何伐树行业技能及风险的情况下,却不听劝诫多次出现在现场,所以事故发生其本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上诉人是雇员,在本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一审既然查明事实“不料捆树的绳扣突然脱开”,“不料”应为突发的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其次,上诉人与都根孬三番五次告诫被上诉人浮莲喜离开现场,就已经预见到伐树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让浮莲喜离开现场,就是作出的相应预防措施,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失;再次,上诉人是出苦力挣钱,出于公平原则,不应与都根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61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浮莲喜答辩称:二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上诉人都根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