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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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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人与史某某继承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申字第00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司金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申字第00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司金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乙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甲、刘某乙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为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纠纷,原审确定为继承纠纷错误。2、陶一解1号楼1单元501号房,是史某在其前妻去世两年后与刘某甲结婚前购买的,史某某当时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投资,原审认定为史某某与史某共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康馨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房及车库是史某与刘某甲结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史某擅自把房产证办在史某某一人名下,侵害了刘某甲的权利,其行为应无效。该处房屋一半应归刘某甲,另一半属史某遗产,而原审认定系史某某所有错误。4、史某某代理人与二审法官曾系同事,未自行回避违法。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要求再审。

史某某书面提出意见称,刘某甲、刘某乙申请再审无理无据,应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案件性质,本案主要是法定继承人之间因遗产范围及分割而产生的纠纷,原审确定案由为继承纠纷并无不妥。2、关于陶一解1号楼1单元501号房产,该房的产权证虽然是在史某某生母去世后,其父史某与刘某甲再婚前取得的,登记在史某名下,但该房非普通的商品房,是享受了史某某生母单位的优惠政策的房改房,史某某生母去世后,其父子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原审认定该房属史某某与其父共同共有,剥离出史某某享有的份额,将剩余部分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妥。3、关于康馨小区4号楼二单元303房及车库,《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买受人是史某某,房产也登记在史某某名下,原审根据物权登记等认定该房产属于史某某所有,而非史某遗产,并无不当。4、关于回避,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情形不属于法官必须自行回避的法定事由。经审查,刘某甲、刘某乙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甲、刘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户明娜

审判员  薛雪丽

审判员  樊 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