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吉仁,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言,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郭志怀,又名郭国才,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再审申请人关强因与被申请人刘吉仁、一审被告郭志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焦民申字第0009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关强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申请人刘吉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言,一审被告郭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13日,一审原告刘吉仁起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称,2010年1月份一审被告郭志怀、关强同何波三人一起到原告刘吉仁处购买轮胎,价值7750元,且原告刘吉仁为其装好。当时郭志怀书写了欠条,后原告刘吉仁经多次讨要,被告郭志怀、关强相互推诿,不予支付。刘吉仁请求:1、被告关强立即支付欠款77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志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被告郭志怀辩称,1、原告所述内容不真实,是其事后听原告刘吉仁讲被告关强在原告刘吉仁处更换了轮胎,价值7750元。更换轮胎时被告郭志怀和何波不在现场,欠条是应原告刘吉仁的要求出具的证明条,欠条中“何波”的签名是何波本人所签;2、关强是实际欠款人,应由关强承担还款责任。郭志怀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刘吉仁多次起诉郭志怀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郭志怀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关强辩称,其从未欠原告刘吉仁任何款项,更没欠刘吉仁轮胎款,应驳回原告刘吉仁的诉讼请求。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月份左右,被告关强到原告刘吉仁的轮胎店更换轮胎,将车上原来型号为825R20的钢丝袋12条更换为型号为295R22.5的真空袋12条,差价为7750元。被告郭志怀出具欠条1张,载明:“关强欠老刘轮胎款柒仟柒佰伍拾元正,欠款人关强,证明人郭国才、何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形成本案诉讼。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刘吉仁和被告郭志怀的当庭陈述、被告郭志怀出具的欠条和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关强在原告处更换轮胎,欠款775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刘吉仁要求被告关强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刘吉仁要求被告郭志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郭志怀辩称其不应为关强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理由充分,应予以采信。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吉仁欠款77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强承担。 关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刘吉仁的诉状可以看出,刘吉仁认定二被告欠款而非被告关强一人欠款。郭志怀辩称他和何波均不在场,是事后应刘吉仁的要求出具了证明条。何波称不记得有此事。被上诉人刘吉仁经商多年,不可能欠款给陌生人,更不可能不要求其打条。关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吉仁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吉仁辩称,关强换胎有欠条、郭志怀的陈述和换轮胎工人的证言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关强确实在刘吉仁处换轮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郭志怀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刘吉仁两次起诉都没有起诉何波,是因为何波和刘吉仁爱人一起去找郭志怀打的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审核证明条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内心确信,认定本案欠款的事实。因此,一审确认关强给付刘吉仁欠款775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故关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关强承担。 关强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吉仁找其朋友郭国才、何波出具证明条,证明申请人关强欠他轮胎款,刘吉仁雇佣的工人邬某某出庭证明此事,法院就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达不到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3、原判认定基本事实违背经验规则和逻辑推理,刘吉仁有多年经商经验,不可能让一个陌生人欠他7750元轮胎款并且不打条。关强再审请求:撤销(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05号判决,驳回刘吉仁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刘吉仁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吉仁、郭国才的当庭陈述与欠条、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2、申请人关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再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刘吉仁提交的证据有:1、手记账本一份及关强的通信方式。2、证人闫某某(系刘吉仁妻子)、杨某某(系刘吉仁轮胎店工人)的证言。据此证明关强在刘吉仁的轮胎店更换轮胎的事实经过及本案诉争的轮胎款7750元的形成原因。 经质证,再审申请人关强的委托代理人对被申请人刘吉仁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其对第一份证据认为,记账本不是新证据,是刘吉仁自己做的记录,不能证明关强与刘吉仁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没有证明力。关强的通信方式任何人都可以获得,也没有证明力。其对第二份证据认为,两个证人与刘吉仁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证人证言和刘吉仁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原审证人邬某某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指向均有异议。一审被告郭国才对刘吉仁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指向均无异议。刘吉仁认为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较高证明力。 本院再审认为,刘吉仁提交的记账记录、通信方式、证人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与再审庭审中刘吉仁、郭国才的陈述相互印证,结合本案原审证据,可以认定关强在刘吉仁处更换轮胎并欠下7750元轮胎款的事实,故本院再审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刘吉仁在审理中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关强在刘吉仁的轮胎店更换轮胎并欠轮胎款775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关强给付刘吉仁欠款775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关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红 审判员 徐世魁 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