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春光,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振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胜,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倪海霞,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党春光与被上诉人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倪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党春光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孟民二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被上诉人德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廷胜,原审被告倪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党春光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向其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半挂货车一辆。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3日,借款利息在十八个月内为月利率1%,超过十八个月为月利率1.5%,担保人为被告倪海霞。2013年4月28日,原告将被告的货车收回后经评估作价为95000元,用于折抵被告借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50元和利息32428元未还。原告以要求被告党春光给付此款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要求被告倪海霞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党春光欠原告德众公司借款本金49450元和利息32428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此款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倪海霞虽然在被告党春光向原告借款时系担保人,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8月2日之前。在此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倪海霞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倪海霞免除担保责任。虽然担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又与被告党春光将原借款主合同进行变更,但其并未取得被告倪海霞书面同意,被告倪海霞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倪海霞对此所作辩解意见依据充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党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450元和利息32428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党春光承担。 党春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及两份主要证据,一是借款协议和借据,二是营运合同。这两份证据都涉及到主车豫HD3736及挂车豫H269C挂。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车被出售时的合理价值,对上诉人提出的车辆的评估价格95000元的异议也未查明。二、豫HD3736及挂车豫H269C挂注册日期是2010年4月21日,强制报废期为2025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28日将该车扣留,车龄仅三年,虽然出过一次小事故,但已经修好,车况良好。当时的市场价应在十六、七万左右,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作价为95000元,价格明显过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德众物流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权扣车,被上诉人委托的评估机构有评估资质,评估结果合法有效。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德众物流公司将涉案车辆收回后评估作价95000元是否正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党春光提交运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该车辆的处置应当经上诉人同意,未经上诉人同意单方委托鉴定不应被采信,鉴定价值明显偏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涉案车辆的评估是由有评估资质的机构来评估,实际价值就是评估价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党春光的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德众物流公司的主张及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德众物流公司委托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是依法登记,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价格评估人员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上诉人虽对该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该评估结论,故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党春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党春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贾文宇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