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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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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发展与党国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发展,男,1951年2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国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发展,男,1951年2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国军,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党发展与被上诉人党国军合同纠纷一案,党国军于2014年8月27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发展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赵小平,被上诉人党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钢结构厂房一座,双方协商价款为117万元。2007年12月19日,被告党发展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党国军建车间款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元经手人党发展”。原告称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约定承建车间和安装窗户,8月中旬开始建,11月底建成。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称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该厂房建造标准为交钥匙工程,即门窗齐备、地面硬化、车间北侧修4米宽东西贯通水泥路一条,现该工程未完工,也未验收。2015年3月16日,经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钢结构房价值为114.4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7万元,被告称已支付原告9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诉讼中,被告申请鉴定原告所建厂房是否符合交工条件,因其未提交双方约定的交工标准,因此被告申请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党国军按照被告党发展的要求建造厂房,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建造钢结构厂房,经鉴定,原告所建厂房价值114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7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474000元(1144000元-6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建的厂房没有竣工,没有验收,并已支付原告90万元工程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党发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党国军47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党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党国军承担800元,由被告党发展承担80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党国军承担。

党发展上诉称:2007年上诉人租用河南英博纸业公司场地一块,建造纸车间,被上诉人承揽此工程,约定为交钥匙工程,工程总造价117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上诉人预付材料款67万元,但被上诉人所建工程至今门窗未安,地面未硬化,墙体严重裂缝,整个工程乱七八糟,一片狼藉,既不施工,又不交付验收,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庭审归纳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所建厂房是否已经完工并验收”。根据焦点,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是未完工。但勘验结果未质证,也未载入一审卷宗。一审中,上诉人不知道,也未到现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进行了已建工程价值鉴定,鉴定书虚构“双方签字确认”的事实,作出价格评估,价格评估金额为114万元,一审判决减去上诉人已预付的67万元,再付被上诉人47.4万元,共计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4.4万元,距约定全部工程款117万元相差2.6万元,然而,被上诉人所建的“半拉子”工程,让任何具有常识的人一眼就可看出,仅车间处理地面至少需要30万元,加上其它未完工项目,若达到“能满足生产使用”的标准,最少需要50万元,如果工程款付清了,下余工程让何人施工?只要被上诉人把下余工程完工,上诉人保证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下余工程款。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审诉讼中明确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

党国军答辩称:第一,建筑工程按时完工,并交付验收,且己经使用将近七年。双方六月份签订口头协议,八月份我方开始动工,十一月底完工,12年19日正式交接验收。我方有收据(验工条和欠款条)、双方间的短信来信记录、双方发生纠纷后党国军代理人与上诉人的谈话录音、鉴定结论等证据来印证双方约定价款合理,且上诉人欠我方工程款。第二,本来不准备鉴定,但法院决定后通知双方,上诉人没有到场参与勘验并不影响鉴定。第三,工程款117万元,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67万元,余款50万元应继续履行完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党发展与被上诉人党国军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工程是否完工。2、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否妥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上诉人党发展认为:第一,一审的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提交的13张照片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也就是说认定被上诉人对所建工程并未完工。第二,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到工程现场进行是否完工的勘验,勘验的结论是没有完工。第三,一审认定双方的合同有效,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被上诉人合同履行完毕,剩余的只是上诉人足额依照合同给付价款,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对所建工程现有价值进行鉴定,这一申请鉴定行为就表明此工程没有完工。第四,到现场一看,就会得出所建工程未竣工的结论。第五,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党国军认为:双方施工是口头协议,当时协议的内容就是盖车间的厂房,不包括车间的门,也不包括车间后边的道路,协议的内容就是交付的工程现状。上诉人在2007年12月19日所打的收据足以说明对交接没有异议,尽管收据是上诉人事先印制的收据条,但内容可以说明我方完成的工程价值是117万元,这个条有两个含义,一是对工程交接没有异议,二是对价款也没有异议,之后开始付款屡次共付67万元。因此工程已经交接,且双方不存在异议。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党发展认为:第一,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总价值117万元,上诉人己支付了67万元,目前整个车间六个大门和部分窗户没有安装,整个车间地面没有处理,如果按一审判决支付价款,生产车间必需满足生产需要的普通标准来计算,将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如果完工,至少还需要50万元的工程款,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的款项不妥当。第二,被上诉人所谓的己交付没有证据,所谓的上诉人使用7年更没有证据,所谓的来往短信涉及的款项是被上诉人与所在村民小组之间的经济往来问题,不是本案的工程价款问题。被上诉人所谓的收据即为验收,没有任何道理。第一,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是目前现状的工程。第二,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验收。请求二审勘验现场,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党国军认为:一审判决妥当,双方协商的口头协议内容已经全部完成,如果上诉人认为有其它增加的项目或者变更的项目,应举证证明有特别约定变更项目。收据条是上诉人方的其它空白收据条,但收据内容是非常明确的。短信的内容不是村委与小队之间的经济往来,如果有经济往来也是由办事处处理,也与被上诉人个人无关。因此,上诉人答复在郑州款没要来,都证明我方是要建筑余款。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款项,对于余款应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付款项是正确的。双方协议的施工内容并非按上诉人所称的规章,应当适用双方的口头协议内容。打总欠款条支付部分工程款,足以说明没有异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