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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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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与郑州海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丰收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海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丰收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海洋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安书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太极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海洋冷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制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太极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被上诉人制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东方太极酒店中央空调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180000元(注:一审判决书书写为218000元,属于笔误,在此予以更正。),后被告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为171900元,截止2013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9000元,余款4529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50000元(有被告提供的《东方太极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复工协议》为证,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尚欠402900元工程款。这笔欠款中包含2台冷却塔的价格,但经审理查明:合同报价表中冷却塔为2台,每台520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1台。因此,应从402900元中扣除52000元,实际工程欠款为350900元。另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制冷公司与被告太极酒店之间签订的《东方太极酒店中央空调承包合同》,是一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工程款。下欠工程款350900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支付的60000元保证金,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也存在停工的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以此为由欠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海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剩余价款350900元;二、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海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州海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6564元,由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承担,由原告垫付,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6564元。

太极酒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剩余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被上诉人至今还有大量工程未完工和验收。被上诉人擅自变更施工方案,将原本约定的两台冷却塔调整为一台,并更换品牌和型号,破坏了中央空调的整体效能。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制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东方太极酒店中央空调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制冷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太极酒店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工程款。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擅自变更施工方案,将两台冷却塔调整为一台的问题,施工材料进入施工现场时太极酒店认可是一台冷却塔。合同上虽然是二台,但是太极酒店提供的设计图纸上是一台,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约定的变更,将2台变更为1台”并无不当。关于更换品牌和型号的问题,太极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品牌和型号与实际安装的品牌和型号有什么不符合,所以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4元,由上诉人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