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友(曾用名何勇),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延菊,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何玉友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国,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何玉友、郭延菊与被上诉人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建国于2015年2月1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玉友、郭延菊归还所欠陈建国款项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共计240000元(自2014年4月截止至2015年1月,以后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至款项清偿完结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何玉友、郭延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何玉友、郭延菊、被上诉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玉友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8日分两次在陈建国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后何玉友仅在2014年5月22日偿还了陈建国100000元本金,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何玉友和郭延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0日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何玉友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期限和陈建国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该借款是在何玉友、郭延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陈建国起诉要求何玉友、郭延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何玉友辩称其未向陈建国借款,该款项是合伙理财投资,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何玉友、郭延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建国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何玉友、郭延菊承担。 何玉友、郭延菊上诉称:1、上诉人何玉友不是涉案30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何玉友与被上诉人陈建国之间是合伙理财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2、二上诉人已离婚,上诉人郭延菊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陈建国200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陈建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何玉友、郭延菊与被上诉人陈建国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上诉人何玉友、郭延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何玉友、与被上诉人陈建国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何玉友、郭延菊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陈建国之间是合伙理财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经查,其主张与本案借条、借款合同等书面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何玉友、郭延菊上诉称二人已离婚,上诉人郭延菊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经查,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何玉友、郭延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