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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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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桂梅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桂梅,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桂梅,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薛喜庆,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秀菊,该院医务处主任。

上诉人何桂梅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焦作煤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何桂梅于2015年5月4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何桂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桂梅及其代理人郭凌利、被上诉人代理人魏希琴、苏秀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2年10月在被上诉人处接受输血治疗,2013年11月被诊断为患丙型肝炎,在此期间,可能的侵害结果并未发生,上诉人无法也不必要行使诉权,应属客观障碍,可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刘成功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