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跟上,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华,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和跟上与被上诉人张国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和跟上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4)解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跟上与被上诉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和跟上分别系焦作市解放区电厂三号院11号楼161号(六楼,即顶楼)和141号(四楼)的住户。2002年9月,被告在其居住的楼顶(即原告的屋顶)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该行为征得了该楼房除原告外所有东户住户的同意。2003年初原告张国华入住该楼。后被告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造成原告房顶漏水,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热水器并赔偿其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能为一已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在楼顶安置的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虽发生在原告入住前,但原告入住后亦未征得原告同意,该太阳能热水器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的后果,被告应积极妥善的处理,现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权的太阳能热水器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楼顶以前的维修费用3000元中的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次楼顶维修费用10000元中的16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产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因为楼顶不能及时维修造成的室内房屋损坏、装修损坏的费用2000元的主张,即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因未采取合理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项损失的事实,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跟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所安置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电厂三号院11号楼楼顶的太阳能热水器;二、驳回原告张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和跟上承担。 和跟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家太阳能与被上诉人家没有任何关系,且一楼至五楼人都同意上诉人在楼顶安装太阳能。被上诉人未居住前上诉人2002年9月就安装了太阳能,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安装太阳能,楼顶是公共面积,上诉人也可以使用。上诉请求:1、撤销解放区(2014)解民一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2、恢复楼顶的隔热层。 被上诉人张国华答辩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的规定,楼顶上太阳能安装后,影响的只有顶楼的住户,太阳能热水器自身重力和风力的足有,给楼顶防水和承重结构造成不间断的损害,太阳能本身就有溢流口,水受热后直接流出至楼顶,法院对被上诉人请求拆除楼顶上的太阳能应给予支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和跟上拆除涉案太阳能热水器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和跟上认为,上诉人不应该拆除太阳能,该太阳能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且上诉人安装太阳能在先,上诉人用的是公用面积。 被上诉人张国华认为,上诉人应该拆除太阳能,房子漏水上诉人已经修了四次,楼房盖好后没有给太阳能预留位置,上诉人将太阳能安放在隔板上已将楼顶隔板压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和跟上安装在楼顶的太阳能热水器对顶楼住户即被上诉人张国华屋顶漏水及维修存在一定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积极妥善的处理,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一审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侵权的太阳能热水器的要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仅在一审诉请的范围内进行审理,上诉人关于恢复楼顶隔热层的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跟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和跟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刘成功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