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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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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超超、周磊磊与杨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超超,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磊磊,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超超,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磊磊,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和,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超超、周磊磊与被上诉人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超超于2014年12月4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磊磊赔偿和超超各项损失共计183330.28元中的80%即146664.22元,判令杨新和赔偿和超超各项损失共计183330.28元中的20%即36666.06元(医疗费18512.37元、护理费2068.6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28398.24元、伤残赔偿金941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和超超、周磊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超超的委托代理人杨帅、被上诉人周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上诉人杨新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4日晚上,和超超与周磊磊人在一起吃饭,并饮白酒,酒后周磊磊驾驶豫HQ6768号轮摩托车载和超超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晚23时40分许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冢沁线124KM+3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杨新和相撞,造成周磊磊、和超超、杨新和受伤、豫HQ6768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2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磊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新和在道路上行走时未靠路边行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和超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和超超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创伤性颅脑损伤,1、右侧硬膜外血肿;2、气颅;3、右侧上颅骨多处骨折,体双侧上颌窦、筛窦及碟突积血;4、右侧颧骨及右侧颞骨骨折;5、右侧鼻骨骨折;6、右侧眶骨多处骨折伴眶内积气;7、头部皮肤裂伤;8、面部皮肤裂伤,二、多处皮肤挫伤。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229.4元。2014年7月29日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鼻漏;2、面颅骨多发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和超超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和超超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268.73元。2014年8月8日和超超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眶-颌面部多发性骨折;2、右眼视神经挫伤;3、右眼上睑皮肤撕裂伤术后。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密切关注视力变化;2、定期复诊,术后半月、一月、三月、半年;3、若有不适,随时来诊。和超超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014.24元。和超超住院期间,由他人进行陪护。和超超因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135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和超超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和超超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和超超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因鉴定和超超支出鉴定费为700元。和超超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谢炎辰2010年12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周磊磊赔偿和超超2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磊磊饮酒后仍然驾驶二轮摩托车,并载和超超,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周磊磊应当承担和超超损失的60%责任;和超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周磊磊喝酒后,不但没有劝说周磊磊,反而乘坐周磊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对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采取放任态度,其对损害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自身损害后果30%的责任;杨新和夜间步行在乡村道路上,相对于从后面驶来的摩托车处于劣势地位,但其未靠路边行走造成本次事故,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和超超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和超超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8512.37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收入为25402元计算,计算和超超住院治疗的24天,根据和超超伤情对其出院后休息时间酌定为4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44天,即:25402元/年÷365天×144天=10021.61元,和超超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从和超超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因和超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故对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计算和超超住院的24天,即:28472元/年÷365天×24天=1872.13元,对和超超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的24天,即:30元/天×24天=720元,对和超超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和超超住院的24天,即:10元/天×24天=240元,对和超超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和超超伤残为8级再乘以伤残系数30%,即:9416.10元/年×20年×30%=564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谢炎辰4岁,计算14年,和超超分担二分之一,即:6438.12元/年×14年×30%÷2人=13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超超要求2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和超超伤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和超超要求5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35元,故对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8217.71元,周磊磊对和超超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8217.71元×60%=64930.63元,扣除周磊磊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剩62930.63元;杨新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08217.71元×10%=10821.77元;和超超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108217.71元×30%=32465.31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周磊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和超超各项损失共计62930.63元。二、杨新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和超超各项损失共计10821.77元。三、驳回和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6元,和超超负担1566元,周磊磊负担1800元,杨新和负担6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