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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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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春红与张金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红,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薛天来,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柱,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红,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薛天来,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柱,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东方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援朝,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诉讼代表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可,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春红与被上诉人张金柱、孟州市东方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周春红2015年5月1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27号民事决,周春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春红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薛天来,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金柱、孟州市东方商砼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日16时50分许,武荣锴驾驶豫HA1027号货车在孟州市河阳大街与梧桐路交叉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周春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春红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荣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春红无责任。后原告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挤压伤并皮肤撕脱。原告住院46天,期间陪护1人,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按指导行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1月1次,复查情况后定下步诊疗方案;3、定期换药,3天1次;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诊断证明书另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1人。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0237.5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张金柱系豫HA102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孟州市东方商砼有限公司经营,豫HA1027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施救费115元、车辆维修费1060元,被告张金柱已支付原告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武荣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春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荣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武荣锴驾驶的豫HA1027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张金柱与挂靠车主被告孟州市东方商砼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1人”的意见适当,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35天(45天+90天);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尚“拄拐跛行”,故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266天,原告要求误工时间2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照4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春红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237.5元;2、误工费17954.22元(69.59元×258天);3、护理费10530元(28472元÷365天×1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5、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车损1060元;9、施救费115元,以上共计83078.92元。上述费用均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3078.92元,扣除被告张金柱已支付的3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3078.92元(83078.92元-30000元)。被告张金柱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返还于被告张金柱。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春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共计53078.92元。二、驳回原告周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为1020元,由原告承担420元,被告张金柱承担6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金柱承担。

周春红上诉称,上诉人系温县番田乡后峻山村人,来孟州市做生意已十余年,多年中都是不断租房居住,后又在孟州市花封街买房(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儿子周伟森就在孟州市试验中学就读,上诉人也在孟州市商道公司上班。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上诉人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平山园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长期在孟州市城镇居住,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上诉人的伤残赔偿标准按照农民标准赔偿,孟州市城镇居民委员会的团体机关证明足以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孟州市区长期居住的事实。请求:1、依法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对周春红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判决,残疾赔偿金应当赔偿48782.9元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显示周春红是农村户口,且收入来源农村,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春红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周春红提供如下证据:1、租房合同一份;2、大定办平山园居委会大定派出所证明一份;3、工资表一份;4、周春红儿子周伟森上学证明一份;5、房屋买卖合同一份;6、停发工资证明一份;7、村委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周春红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