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周文河与郝培江、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培江,男,1965年10月15日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文河,总经理。 上诉人周文河与被上诉人郝培江、原审第三人孟州市鑫德塑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培江,男,1965年10月15日生,住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文河,总经理。

上诉人周文河与被上诉人郝培江、原审第三人孟州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执行议之诉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孟民南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周文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文河(原审第三人鑫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台定刚、被上诉人郝培江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院受理郝培江申请执行鑫德公司劳动争议赔偿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9月9日将原告周文河的豫AXD998号奔驰轿车查封。2014年6月2日,原告对本院的查封提出书面议,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孟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周文河的执行异议。周文河不服该裁定,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2014)焦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由本院对本案重新审查。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孟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周文河的执行异议。2014年9月3日,因鑫德公司拒不执行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周文河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其移送孟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案在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间,检察机关在2014年11月6日讯问犯罪嫌疑人周文河时,该称愿意拍卖本案所涉奔驰轿车,用于履行赔偿款。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在淘宝司法网发布拍卖公告,依法拍卖豫AXD998号奔驰轿车,2015年2月3日,买受人徐俊峰以成交价21.24万元竞买成功,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向买受人徐俊峰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于豫AXD998号奔驰轿车是否应被强制执行。原告周文河作为鑫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鑫德公司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时,本院以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立案侦查,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期间,其同意司法机关拍卖豫AXD998号奔驰轿车,用于偿还所欠款项,应视作周文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自愿以个人财产清偿公司债务,现起诉称豫AXD998号牌奔驰轿车系原告所有,不应被强制执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否侵犯原告周文河妻子的合法权益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同等权利”应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本案中原告周文河是在司法机关讯问时作出同意卖车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此后对本案所涉汽车予以拍卖,原告妻子更不得以不同意为由对抗司法行为。再者,检察机关对周文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周文河及其妻并未向办案机关反映周文河同意卖车侵犯其妻的财产权利,故法院强制执行本案所涉汽车并未侵犯原告妻子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周文河请求确认豫AXD998号奔驰轿车系原告所有,不能被执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文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文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判决所引用民诉法第227条与本案无关,属使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在收到原审法院执行裁定书的法定期限内,依照民诉法227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为确认豫AXD998号奔驰轿车系上诉人所有,与本案第三人鑫德公司无任何财产关联。庭审中上诉人就所请求主张已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请求:1、撤销原判,确认豫AXD998号奔驰轿车系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郝培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鑫德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周文河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周文河认为,涉案争议车辆已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己确认该车是周文河所有,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因此一审认定错误。详细意见同我方上诉状。被上诉人郝培江认为,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鑫德公司认为,请求支持上诉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在鑫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过程中,鑫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河,同意人民法院拍卖本案争议车辆,用于偿还鑫德公司债务,系周文河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周文河请求确认该车辆为其个人所有不能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故周文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文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