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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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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月山群昇林业专业合作社与赵敏怀林业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月山群昇林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刘银然,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敏怀,男,1949年12月24日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山群林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刘银然,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敏怀,男,1949年12月24日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博爱县月山群林业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赵敏怀林业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博爱县月山群昇林业专业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爱县月山群昇林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银然、被上诉人赵敏怀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购买被告所租用博爱县月山镇上庄村集体所有的山地作为坟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租地立坟协议书》,后原告因故未使用该山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地立坟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中第九条的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使用费6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予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博爱县月山群昇林业专业合作社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敏怀现金6000元。

上诉人博爱县月山群昇林业专业合作社提起上诉称,1、2013年10月我并不认识的赵敏怀主动领风水先生找到我,要求在我荒山上建坟,他先让风水先生看好地块,然后让我雇推土机推了一天泥石流,雇2个人清理5天场地,完事后他才给我6000元订书面协议。后来他在其他荒山上建了一座新坟,才要求退老坟。但是他要退,我也没有办法。推土机费、人工费、误工费共计303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2、一审超过审理范围。赵敏怀在起诉状中未提合同因买卖土地而无效,我根本没有买卖土地。赵敏怀明知在外村建坟违法,主动找我订合同,要承担违法责任。我在荒山地底下埋人,上面种树,属于对土地使用权的充分利用,并不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030元,从坟地使用费中扣除;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敏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来没有雇推土机推地,也没有雇人清理现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6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博爱县月山群昇林业专业合作社认为,我不应当返还给赵敏怀6000元。详细理由同我方上诉状。被上诉人赵敏怀认为,坚持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地立坟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博爱县月山群昇林业专业合作社返还赵敏怀交付的使用费6000元正确。关于损失3030元,博爱县月山群昇林业专业合作社在原审诉讼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故博爱县月山群昇林业专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博爱县月山群昇林业专业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