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郑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银玲,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彪,男,1992年7月7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郑魁,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予生,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振,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安阳市滑县。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彪、赵予生、张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华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解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银玲、邓超,被上诉人刘彪的委托代理人郑魁,被上诉人赵予生、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1时14分许,原告刘彪驾驶无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经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街与花园街北侧20米处时,与被告赵予生驾驶豫HT8782号小轿车经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刮擦后,刘彪驾驶无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张小勇驾驶豫HT8851号小轿车经新华街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刘彪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焦公交认字(2014)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赵予生驾车离开现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彪醉酒(经检测乙醇含量为200㎎/100㏕)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小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视神经管骨折并视神经挫伤;2、额部右侧硬膜外出血;3、右侧颧骨弓骨折、右蝶骨骨折;4、额右侧皮肤裂伤缝合术后;5、前额底骨折;6、右侧面部皮肤擦挫伤。经治疗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9024.26元。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焦价鉴(2014)0418号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无号雅马哈助力车估损总值为14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彪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147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振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2、中州公司就豫HT8782车辆在华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三责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以及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3、焦作市出租汽车每天平均毛收入为380元。4、豫HT8782出租车在停车场停放61天,共支出停车费和拖车费840元,并支出修车费1480元。4、原告系亨力公司员工,月收入为2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赵秋荣和刘远陪护。赵秋荣系河南理工大学学苑宾馆员工,月工资1500元。刘远系城镇居民。5、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6、原告驾驶雅马哈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赵予生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虽然被告赵予生辩称,原告系醉酒驾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已经考虑到了原告醉酒驾驶这一因素,在此基础上才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此被告依据原告醉酒驾驶进行抗辩,但其并未对事故认定申请复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赵予生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赵予生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华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当由华安财险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实际侵权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彪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9024.26元,有票据佐证,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2、财产损失:原告车辆受损评估车损价值为1490元,对该项损失有评估结论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财产损失中包括了评估费100元,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8.7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受伤住院,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为32天。原告伤情定残日为2015年1月21日,定残前一日为2015年1月20日。虽然原告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但并未注明需要休息的时间,故此不能证明原告在出院后至定残日前存在持续治疗或误工的事实。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不能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连续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出院医嘱以及原告多处骨折等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计算误工费的期间为三个月。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日均76.67元,其误工费计算为122天×76.67元/天=9353.74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医嘱二人护理。护理人赵秋荣月工资1500元,其护理期间的误工收入为1600元。护理人刘远的工资标准本院未予采信,但其护理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来计算其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78.01元/天×32天=2496.32元。二人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合计为4096.3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960元。7、营养费:原告住院32天,结合原告构成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按照10元/天计算为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八级伤残的情况,酌定为8000元。9、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024.26元、财产损失149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误工费9353.74元、护理费40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49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0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而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损失,则应当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9024.26元×50%=951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0%=480元,营养费320元×50%=16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102000元)×50%=22174.35元,误工费9353.74元×50%=4676.87元,护理费4096.32元×50%=2048.16元,均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亦未超出原告主张的各分项损失,可以由华安财险直接向原告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7元及车辆损失的评估费1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侵权人赔偿其中50%即473.5元。对于被告张振垫付的1000元,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扣减,被告张振可以就该1000元的承担,与华安财险另行处理。由于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对事故相对方的被告(反诉原告)张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其他损失,原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振的损失具体为:1、停车费和拖车费840元,2、车辆维修费148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反诉原告驾驶车辆为城市营运出租车,由于事故导致车辆停运,其损失必然存在。豫HT8782出租车在停车场停放61天,加之修理的期间,停运66天的事实可以认定。经有关部门统计,焦作市出租汽车每天平均毛收入为380元,但该毛收入中包含人工工资、燃料费用、税费、车辆折旧等相关费用,车辆停运之后必定不会再支出燃料费及部分人工工资等。但反诉原告张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燃料费及人工费的支出情况,结合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5823元(日均125.54元)以及张振在庭审中的自认燃料支出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张振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80元,其停运损失总计为11880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12200元,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50%即6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彪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49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彪医疗费951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4676.87元、护理费2048.16元,残疾赔偿金22174.35元,以上合计为160541.51元,扣减被告张振垫付的1000元后,仍应赔偿159541.51元;二、被告张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彪鉴定费、评估费、鉴定检查费473.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刘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振停车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8100元;四、驳回原告刘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振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049元,反诉费485元,由被告张振承担4049元,原告刘彪承担承担48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