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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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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全与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全,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全,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朱命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勇,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吴全与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轴东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吴全于2015年4月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钢构房顶漏水及西边墙上未封沿的问题予以修复;责令被告对钢构底座按图纸要求予以返工,将钢构柱底座及房内地面提升0.10米。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中轴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吴全,乙方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工程地点:温县太行路东段实验二小东临路南大院内,工程内容:钢结构的制作与安装(含土建基础、地面、围墙、不含钢结构的防火涂层),建筑面积:3234平方米,合同价款:约1100000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预付工程款,乙方进行主钢梁的材料采购及制作和基础施工;基础完工、主钢梁制作完成后进场,甲方支付乙方40万元工程款;主钢梁、墙板安装结束,顶板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45万元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除5万元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第365日,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亦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2012年1月,原告承建的钢构房工程竣工。同年4月,原告未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即开始对外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过后,原告除支付被告部分质保金,对下余质保金33340元未予支付,故被告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审理,依法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以被告所建钢构房房顶漏水,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存在西边墙面与复合板结合处未封沿,柱底座比图纸要求低0.10米,造成厂房内地面比东边路面低0.10米等质量问题为由,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交付的问题。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针对焦点一,原告诉称被告所承建工程未竣工亦未验收、交付。被告辩称其所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原告经验收后已实际使用,并按约支付了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但原告对其已实际使用钢构房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竣工、交付。针对焦点二,原告诉称被告承建的工程存在屋顶漏水、西边墙上未封沿、钢构柱底座及房内地面尺寸与图纸不符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予以返工修复。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支付工程款。如对工程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但原告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被告承建的工程,原告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被告所建工程质量的认可。且原告的诉讼主张亦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吴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全承担。

吴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尤其是房屋漏水无任何异议,这说明了河南中轴东风公司当庭认可其所建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对部分工程未封沿即未完成全部工程进行认可。2、本案工程实际上确实未进行验收,双方对此都不持异议。在一审法院只是想查明竣工的具体日期,对于是否进行验收并未涉及。但是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持异议,那么也就不可能验收合格,事实上双方也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组织验收。那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四款关于质保金给付的约定就相当明确即质保金的给付是附条件的,只有条件成立即经过验收合格才能给付质保金。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当庭承认工程质量有问题何来验收合格之说,那么支付质保金也就无任何的依据。二、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的鉴定申请,并且一审开庭笔录中明确记载了上诉人的鉴定请求,一审未对上诉人的鉴定请求进行审查、鉴定,直接判决,违反程序。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本质上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十条第3款、第十条第4款、第十条第5款规定,被上诉人完全有义务对钢构房顶漏水及西边墙封沿问题修复,对整体钢构底座及房内地面提升0.10米,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请求l、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80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对钢构房顶漏水及西边墙封沿问题修复,对整体钢构底座及内地面提升0.10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