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樊海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龙、赵婷婷,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红旗,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上诉人周忠举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黎阳公司)、苗红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忠举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上诉人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龙、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苗红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3日和11月29日,被告黎阳公司与莫蒂斯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黎阳公司承建工贸学院综合楼主楼与配楼工程。2010年6月23日,原告周忠举(乙方)与被告苗红旗(甲方)就附楼的内、外墙漆工程签订了涂料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二、施工承包工期:1、自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三、施工承包价格:1、工程单价:外墙每平方米包工料12元,内墙10.5元(包括材料、施工、运输等),2、工程量:工程量结算根据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扣除门窗洞口,增加侧壁)……六、付款方式:1、甲方按进度拨付工程款。付款时乙方提供发票。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竣工结算,预留5%保修金,剩余部分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半零一个月,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14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保修金。”诉讼中,被告苗红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2014年9月28日,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涂料施工面积进行鉴定,但原告拒不配合鉴定工作,本院技术室最终作退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周忠举与被告苗红旗签订的涂料施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由于我国建筑法对建设施工企业规定了严格的准入制度,自然人被排除在承包人范围之外,故作为自然人的原告与苗红旗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0955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首先,原告应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合格的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虽申请鉴定但拒不配合鉴定工作,其明知黎阳公司与莫蒂斯公司为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而内外墙漆工程不但没有验收并且受质保期限制的约定,仍坚持以自己丈量的面积计算工程款,有违民事诉讼应遵循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苗红旗系黎阳公司的代表进而主张苗红旗与黎阳公司应对其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同理,原告不仅应就苗红旗系黎阳公司代表的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且应就苗红旗与黎阳公司之间形成连带债务人的待证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和黎阳公司起诉莫蒂斯公司的起诉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加之黎阳公司自认与苗红旗之间系部分工程的分包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价款109558.7元及利息,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阳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忠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周忠举负担。 周忠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苗红旗是黎阳公司的项目经理,苗红旗让上诉人实施了工贸学院综合楼主楼与配楼工程的内外墙涂料施工,黎阳公司已经实际接受了上诉人的施工,工程已交付莫蒂斯公司使用,苗红旗的行为后果应由黎阳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9558.7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黎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苗红旗辩称,2009年9月,黎阳公司承揽了莫蒂斯公司投资修建的工贸学院综合楼主楼与配楼工程,我是黎阳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周忠举实施了涂料施工,工程造价234558.7元,验收后支付了125000元,余款109558.7元未付,我同意由黎阳公司将余款支付周忠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2010年6月8日,苗红旗作为黎阳公司的代表与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焦作工贸职业学院综合楼主楼建筑工程补充协议》。苗红旗自认欠周忠举工程款109558.7元未付。 本院认为,黎阳公司与焦作市莫蒂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焦作工贸职业学院综合楼主楼建筑工程补充协议》证明了黎阳公司承揽了莫蒂斯公司投资修建的工贸学院综合楼,苗红旗作为黎阳公司的代表,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苗红旗让周忠举实施了涂料施工并认可欠款数额。欠款应当偿还,苗红旗应当负责黎阳公司对其欠工程款负责清偿,苗红旗作为黎阳公司的代表,黎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苗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上诉人周忠举工程款109558.7元,被上诉人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周忠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是2492元,均由被上诉人苗红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 林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