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萍,女,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郭稳世,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海军,男,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萍与上诉人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冶金技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萍于2014年11月2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225.2元,工资差额(2014年7-11月)12798.92元,失业金损失29568元,三项共计71592.12元;3、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解除合同期间的足额工资;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刘萍、冶金技校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萍、上诉人冶金技校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萍系冶金技校的自收自支在编人员。2004年9月1日,刘萍(乙方)与冶金技校(甲方)签订了《焦作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04年9月1日起至刘萍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冶金技校作为聘用单位,聘用刘萍为专业技术人员,在教育教学岗位从事工作,担任教师职务;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规定,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教育;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该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经人事部门鉴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11月22日,刘萍(乙方)与冶金技校(甲方)又签订了《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甲方聘用乙方在教学(部门)从事学科教学岗位的工作。此岗位系专业技术(类别)十级。乙方岗位职责要求如下:“……面向全体学生,承担学科教学……乙方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按照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工作质量标准”。甲方根据国家政策和甲方的有关规定,乙方的工资构成和标准按照国家事业工资标准执行。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冶金技校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28日向刘萍支付工资1629.5元;于2014年6月23日向刘萍支付工资1594.5元;于2014年7月23日向刘萍支付上半年绩效工资4227元;自2014年7月份开始,冶金技校以刘萍不再为学生上课为由在工资表“其他”一栏减少刘萍工资,从冶金技校提供的冶金技校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聘用教师工资表可以显示冶金技校连续六个月分别减少刘萍工资1102.76元、830元、466元、648元、342元、273元共计3661.76元;2014年8月5日收到工资500元、2014年9月5日收到工资783.46元、2014年9月24日收到工资1147.46元、2014年11月7日收到工资965.46元、2014年12月4日收到工资1271.46元、2014年12月25日收到工资1340.46元,冶金技校于2015年2月16日向刘萍支付下半年绩效工资、及下半年年终绩效工资900元、815元。2015年1月28日冶金技校向刘萍支付取暖费560元,以刘萍未完成教学任务为由扣发刘萍取暖费940元。2014年11月22日以后刘萍仍在冶金技校处上班,冶金技校支付了2015年1月份工资835.46元、2月份工资1525.76元。刘萍于2014年10月17日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冶金技校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经济赔偿。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焦作市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后与刘萍解除聘用合同;驳回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刘萍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2014年7月以后焦作市最低工资每月为1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刘萍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因冶金技校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刘萍2014年7月-12月每月应得的合法收入分别为:500元、783.46元、1147.46元、965.46元、1271.46元、1340.46元,因此冶金技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刘萍月平均工资按照其诉讼请求确认为1629.5元。因冶金技校未举证证明其与刘萍在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由刘萍提出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合同中关于劳动期限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双方在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仍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冶金技校未足额向刘萍发放工资,并且未依法为刘萍办理失业保险,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刘萍可以解除与冶金技校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对于刘萍要求解除与冶金技校之间的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刘萍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9225.2元,因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解除,而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1月1日起按照1629.5元/月计算6.5个月为10591.75元,故法院予以支持10591.75元。对于刘萍要求冶金技校补发8-11月4个月工资12798.92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冶金技校实际扣发数额为3388.76元,按照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4235.95元。对于刘萍主张的失业金损失29568元,因为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因冶金技校并未为刘萍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刘萍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冶金技校应当赔偿由此给刘萍造成的经济损失。刘萍失业保险计算方法如下:1400×80%×24=26880元,故法院予以支持26880元。刘萍于2014年10月17日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冶金技校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和失业金,现刘萍要求冶金技校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解除合同期间的足额工资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