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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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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丽娟与刘建、刘万晋、王明泽、许兆杰、刘金霞、陈冰、马宝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丽娟,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国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丽娟,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国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晋,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泽,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兆杰,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霞,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冰,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宝军,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丽娟与被上诉人刘建、刘万晋、王明泽、许兆杰、刘金霞、陈冰、马宝军(以下简称七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付丽娟于2014年11月1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建等七人等额受让其在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6.25%的股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付丽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丽娟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郑国涛,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与七被告及第三人程光军、杨毅共同成立了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条:公司股东共十人,分别是程光军、刘建、刘万晋、王明泽、杨毅、许兆杰、付丽娟、刘金霞、陈冰、马宝军。第十一条:全体股东出资总额为4万元,注册资本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自愿入股。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付丽娟0.25万元,出资比例6.25%……。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东之间不能自行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第十六条: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办理股权退出和转让。(1)不履行本章程规定应尽义务的;(2)调离本公司的;(3)因病、死亡以及违法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4)违反本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的,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的。第十九条:退出股东的股权由其他股东等额受让。第五十八条:公司的营业期限3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2012年2月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决定修改章程如下条款:1、原章程第十条修改为公司股东共九人,分别是刘建、刘万晋、王明泽、杨毅许兆杰、付丽娟、刘金霞、陈冰、马宝军;2、原章程第十一条修改为:全体股东出资总额为4万元,注册资本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自愿入股,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付丽娟0.25万元,出资比例6.25%……。2012年10月22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决定修改章程如下条款:2012年5月1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决定修改章程如下条款:原章程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本公司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5月25日至2022年5月24日止,经营期限届满,可以由股东作出决议延长经营期限并报原登记机关批准。2012年10月22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决定修改章程如下条款:1、原章程第十条修改为:公司股东共八人,分别是刘建、刘万晋、王明泽、许兆杰、付丽娟、刘金霞、陈冰、马宝军;2、原章程第十一条修改为:全体股东出资总额为4万元,注册资本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自愿入股,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付丽娟0.25万元,出资比例6.25%……。原告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4年10月退休(退职)。原告退休前劳动关系不在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股东等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股东退出的情形及股权转让的具体办法。该规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要求七被告等额受让原告的股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股东之间不能自行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也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同时规定“调离本公司的必须办理股权退出和转让”,故原告只能在符合章程规定的股东退出情形时才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自己的股权。原告主张其退休即为退出公司,但原告退休前的劳动关系并不在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故其退休不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上述情形;二、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同时还具有人合性,股东退出公司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本案中,原告退休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退出公司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七被告等额受让其股权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具备公司章程规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退出公司的条件,而本案中原告退休既不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退出情形,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退出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七被告等额受让其股权,在没有退出公司的前提与基础的情况下,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付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丽娟承担。

付丽娟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劳动关系不在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焦作分所同属于一个集团公司,上诉人与该三个公司均有劳动关系。现上诉人已经退休,不能在上述公司继续工作,符合离职条件。根据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拟章程第15、16、19、20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办理股权的退出和转让,股权应由其他股东等额受让。

七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没有形成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其是该公司的股东,股权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七被上诉人等额受让其在焦作锐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6.25%的股权的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