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单明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冬,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邹蔚、被上诉人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HA1146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8300元)等险种。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第二受益人为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日。2014年6月14日8时40分,姜建超驾驶豫HA114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福建省南平市尤溪口沿国道316线往南平方向行驶,在行至国道316线K147+620处弯道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姜建超驾驶的豫HA114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左侧侧翻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后向左前方滑行,撞到山体后停下,造成姜建超、姜广超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延平大队事故认定,姜建超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3421元、道路设施补偿费3496元。经原告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豫HA1146号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评估,认定豫HA1146号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2928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465元。 另查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第二受益人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均表示放弃在本次事故中对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请求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即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承保的是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就是对因保险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毁,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了定损,虽然被告认为定损费用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拖车施救费、道路设施补偿费、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道路设施补偿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道路设施补偿费2000元。属于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有:道路设施补偿费1496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有:车辆损失129285元、拖车施救费3421元、评估费6465元。以上共计142667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9285元、施救费3421元、道路设施补偿费3496元、评估费6465元,以上共计142667元。本案受理费31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当,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并非交警部门委托,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的,程序缺乏公正性;且被上诉人同时提交了两份维修发票证明车辆已经维修,但缺少维修项目明细表和更换驾驶室总成的合格证,后上诉人通过查询发现开具配件及工时发票的河南飞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商用车的销售和一类车辆维修(小型车辆维修)以及汽车零部件销售,没有大车的维修资质,也不承接修理大车的业务,故该发票涉嫌虚假发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被上诉人证据存疑且举证不足,故其主张车损的数额不成立。2、保险赔偿的原则是填平损失原则。《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是在受损车辆修理价值或者无法修理时才作为评估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既然已将受损车辆修理,在做车损鉴定就无必要,保险赔偿应以实际合理维修费用为准。而被上诉人对于实际维修费用举证不足且存在明显可疑之处,有虚开甚至制作假发票骗保的嫌疑。但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这些疑点,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合理的赔偿责任,显示公平。请求:1、撤销原判中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29285元、评估费6465元的判决;2、依法查明被上诉人的车损真实数额后予以改判上诉人赔偿实际车损并且不承担鉴定费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时被上诉人不仅提供了鉴定结论还提供了实际修理发票和保险公司现场核损确认书,发票金额和现场核损确认书金额均高于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一审依据鉴定结论判决是公平公正的。保险公司出了现场并对车损进行了核损,说明车损事实真是客观,骗保之说完全是无稽之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多少钱。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认为:一审依据被上诉人的车损鉴定结论判决我方赔偿相应数额依据不足,而且对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我方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有车辆的修理发票,说明车辆已经经过维修,其车损鉴定报告就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但是经我方查询,开具维修发票的河南飞象公司不具有大货车维修资质,且我方实地调查也了解到该公司近两年多时间从未维修过大型货车,我方在一审中已将飞象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查询单提交法庭,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同时被上诉人驾驶室总成更换没有提供出厂合格证,而合格证能证明所更换的驾驶室总成是原厂还是副厂,二者的价格有较大差异,因此,被上诉人对于其车辆实际维修产生的合理费用数额证据不足,而且存疑,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不能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缺乏程序上的公正性,我方不应承担该项费用。一审中由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车辆经过维修并提供了发票,故我方认为其鉴定结论不再作为赔偿的依据,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不等同于我方认可该鉴定结论。我公司在现场核损的数据仅是核损员个人的初判,并非我公司理赔的最终依据,而我公司最终核损的数额约为8万多元,该数额是能够保证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指定维修单位得到完全修复,而被上诉人不按照我公司要求进行维修,却自行选择其他单位进行维修,且没有维修明细,不能证明其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同时,被上诉人对于我方指出的飞象公司发票疑点问题避而不谈,回避关键事实,我方认为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依据不足,按照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关于维修的鉴定报告金额是129285元,保险公司在现场曾经对车损进行过核损,核损金额为139160元,这个金额明显要比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高。我方举证的维修发票金额也为13万多,也高于鉴定结论的金额,从这两方面可以看出鉴定结论是公正公平的。关于是否单方委托问题,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就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也就意味着对其进行了认可,而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所以一审法院依据金额较低的鉴定结论判决是公平公正的。关于飞象公司的说法,之所以我方不说飞象公司是一审法院就没有依据发票判决,这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鉴定结论,所以只要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那么一审法院的判决就没有问题。关于上诉人说的关于指定单位维修不是事实,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证明该说法。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