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财险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被上诉人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F0602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豫HF0602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4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829E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829E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车辆损失险936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2015年3月15日16时42分,原告车辆驾驶员崔军政驾驶豫HF0602/豫H829E挂半挂车沿广乐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2KM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由曹华明驾驶的湘L81905重型货车追尾相撞,湘L81950货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苏朋朋驾驶的京ASP102重型货车追尾相撞,湘L81950货车右侧车身与孙健驾驶的湘A31563/湘A2881挂车左侧车身刮碰,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第4402920001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军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协议。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自己承担,曹华明的湘L81950车前挡风玻璃由其自行承担,施救费、停车费、转货费及其余车辆损失由乙方负担,苏朋朋、孙健放弃车辆损失赔偿。为施救车辆和货物,原告支付湘L81950车施救费11520元,湘L81950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77816元,原告的豫HF0602牵引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7920元。事发后,原告随及向被告财险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愿意以被告财险公司确定的车辆损失和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接主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担,然被告财险公司以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过高为由拒绝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原告佳捷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原告佳捷公司的车辆损失792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三者车湘L81950货车的车辆损失77816元,连同车辆和货物施救费11520元,合计89336元,扣除应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余87336元,扣除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豫H829E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主挂车按20:1的比例)4366.8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2969.2元。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均由被告核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也无不当之处,被告怠于履行理赔义务,故使原告损失扩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延迟理赔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2889.2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以92889.2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施救费支付的数额应审查其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广东省韶关市,根据广东省的相关规定,11520元的施救费远远超出规定,上诉人支付5000元的施救费属于合理合法的支出。二、一审判决财险公司承担车损92889.2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第三者车辆损失和本车损失进行了评估,但对施救费用和对方货损尚未协商一致,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正式的向财险公司递交索赔申请等相关的理赔资料,上诉人也不可能在被上诉人尚未申请理赔并提交赔偿资料的情况下,直接予以理赔,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未约定履行期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多支付的施救费5944元及车损92889.2元的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佳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施救费是为减少标的物的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应承担的利息也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故意拖欠被上诉人理赔款直接导致被上诉人经济损失。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施救费数额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各项损失的利息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财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认定错误,施救不仅仅对车辆施救还对超出保险范围之内的货物进行施救,该部分应当核减。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在保险理赔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计算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认为,施救费用在一审判决书中已明确说明系车辆施救和货物施救,在该起事故中被上诉人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保险赔偿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支付的车辆施救费用是符合保险赔偿原则。车辆损失利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主张中所明确的时间以及利率已经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判定,与被上诉人所述一致,上诉人拖延支付赔偿款实际是利用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资金,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