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明,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马克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海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海明于2015年4月2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92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4320元、误工费36303.75元、护理费27343.62元、残疾赔偿金204414.52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421.32元)、交通费45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781160.42元(其中轮椅1100元、假肢费用49050元、假肢更换费用407550元、硅胶套更换费用252000元、维护费用41202元、更换假肢的交通费2200元、更换假肢护理费23498.7元、住宿费22000元),合计1209120.41元;不足部分,由瑞通公司赔偿。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被上诉人陈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马克俭,被上诉人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14年2月23日17时40分许,付振国驾驶豫HE7865/豫H977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上饶县郑坊镇西山村陈涧路段倒车卸货时,与行人陈海明发生碰撞,造成陈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交警部门认定付振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明不负事故的责任。2、(1)事故发生后,陈海明在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陈海明的伤情为左下肢毁损伤、左大腿皮肤脱套伤。住院期间,医疗机构为陈海明行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截肢术+反植皮术。2014年3月11日,陈海明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继续手术治疗等。(2)2014年3月12日至6月17日,陈海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7天,期间一人护理。经诊断,陈海明的伤情为左股骨截肢术后残端坏死。出院医嘱为继续坚持伤后清洁换药、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等。(3)为治疗伤情,陈海明共支付医疗费92982.1元。瑞通公司已垫付陈海明53000元。3、陈海明购买轮椅支付费用1100元。2014年11月14日,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内容为:陈海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大腿截肢,残肢超长,皮肤有疤痕,需要安装左下肢大腿假肢。根据陈海明目前的伤残情况、年龄及生活环境,适宜安装国内普及适用型左下肢硅胶大腿假肢,价格为49050元,其中硅胶套为120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4年,期间每年维修费为本假肢价值的2%,硅胶套使用年限为2年。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2014年11月14日,陈海明支付左下肢假肢费49050元。4、2015年3月4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法院的诉前委托对陈海明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海明肢体损伤属五级伤残。为此,陈海明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5、陈海明的父亲陈继国出生于1948年8月2日,母亲职新兰出生于1950年9月15日,陈海明兄弟姐妹三人。陈海明的长子陈曦出生于2006年4月27日,次子陈阳出生于2010年2月24日。陈海明系农村户口。6、2013年9月24日,瑞通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为豫HE7865/豫H977M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付振国驾驶机动车与陈海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海明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付振国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系道路交通事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陈海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并没有处于车辆之上,而是处于车辆之下,不是车上人员,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关于陈海明不是第三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付振国驾驶的半挂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海明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瑞通公司赔偿。(二)陈海明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不予保护,其损失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931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13天,计款33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13天,计款1130元。4、陈海明住院113天需要护理,其中住院16天由二人护理、住院97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852.77元。5、陈海明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3月3日,共计373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5821.82元。6、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60%。(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12993.2元(9416.1元×20年×60%);(2)被扶养人陈继国、职新兰、陈曦、陈阳的生活费根据其在陈海明定残时的年龄,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4年、16年、9年和13年,分别为18026.74元(6438.12元×14年×60%÷3人)、20601.98元(6438.12元×16年×60%÷3人)、17382.92元(6438.12元×9年×60%÷2人)和25108.67元(6438.12元×13年×60%÷2人),合计81120.31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陈海明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94113.51元。7、根据陈海明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8、(1)轮椅1100元;(2)假肢费49050元;(3)陈海明装配假肢时已满34周岁,参照配制机构假肢更换年限等意见,考虑我国公民人均寿命,酌定陈海明需更换假肢9次、维护假肢40次、更换硅胶套18次。①假肢更换费用333450元(37050元×9次);②假肢维修费用29640元(37050元×40次×2%);③硅胶套更换费用216000元(12000元×18次);④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陪护一人,交通费按照每人每次往返50元计算,交通费1800元(50元×往返2次×2人×9次);⑤安装假肢(包括首次安装)每次需住宿20天,陪护一人,护理费15275.62元(27878元÷365天×20天×10次),住宿费20000元(50元×20天×2人×10次)。上述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共计666315.62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陈海明的损失合计1014445.82元。(三)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瑞通公司应赔偿陈海明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瑞通公司赔偿。2、陈海明的其余损失1013745.82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93745.82元。3、从瑞通公司垫付陈海明的53000元中扣除其应赔偿陈海明的700元后,陈海明应返还瑞通公司款52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