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 诉讼代表人张园园,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松才,男,1957年9月24日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松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被上诉人赵松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和张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温县飞天塑料制品厂在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职工死亡、伤残的每人赔偿责任限额10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为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24时止。2014年2月14日21时左右,温县飞天塑料制品厂开工庆典结束后,赵松才在清扫卫生的过程中左手被未燃尽的爆竹炸伤。当即被送往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爆炸伤:1、左手多发掌骨闭合骨折。2、左中指近节近端髁开放骨折并第3掌指关节脱位。3、左手第3指总血管神经损伤。4、左环指中节闭合骨折。5、左手第3、4指蹼裂伤并缺损。赵松才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5635.81元。2014年6月30日,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松才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12月23日,赵松才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30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4)第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赵松才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发生争议,赵松才为此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温县飞天塑料制品厂在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赵松才作为温县飞天塑料制品厂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的责任事实伤害,已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应对赵松才的各项合理费用予以赔偿。赵松才的各项合理费用计算为:1、医疗费5635.81元;2、误工费住院17天,从住院之日起计至定残时前一天计137天,以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5268元/年/人÷365天×137天为9784.15;3、护理费17天×25268元/年/人÷365天=1176.87元;4、伙食补助身体营养费按日50元计算850元;5、伤残赔偿: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20年×30%为56491.6元,赵松林的各项合理费用合计为73638.43元,扣除绝对免赔的200元,为73438.43元,由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在温县飞天塑料制品厂投保的雇主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松才73438.43元。二、驳回赵松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元、医疗费5435.81元,合计15425.81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赵松才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一审中,赵松才证明其构成工伤、同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主张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依据规定,构成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审没有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却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确定赵松才的各项损失额,并判令上诉人予以赔偿,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伤亡赔偿比例表约定,上诉人应当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限额为1万元。另扣除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绝对免赔额200元,赵松才的各项损失应为15435.81元。一审在合同之外为上诉人设定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并不是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主体适格。赵松才没有将用人单位列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且用人单位是否支付赵松才赔偿金不清楚。 赵松才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松才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赔偿被赵松才73438.43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对投保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具有法定约束力,一审法院在合同之外另行确定上诉人多赔付5万多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它理由同其上诉理由一致。 赵松才认为:关于八级伤残的赔偿,保险单载明伤残是10万元钱,医疗费限额是2万元,并没有约定八级伤残的最高限额。赵松才作为被保险人的名单已经提交给了上诉人,赵松才具有主体资格。工伤认定书只是证明了赵松才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非要按工伤得到赔偿,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温县飞天塑料制品厂作为赵松才的用人单位在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根据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第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认定赵松才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故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应当对赵松才因事故遭受的伤害承担保险责任。赵松才因事故伤害所遭受的损失为73638.43元,扣除绝对免赔的200元,即为73438.43元,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