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社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龙兴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沁民商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中华焦作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邵祎,被上诉人龙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豫HC1255(豫HV770挂)车的实际车主系王明亮,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2011年9月7日,原告就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承保。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主车228500元,挂车8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司/乘)100000元。2012年6月17日07时许,原告司机赵云禄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1069KM+720M处时,因超速行驶,制动不良、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于前方未按规定超车的由白志全驾驶的冀AY3768(冀A67F挂)左侧后又撞于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原告司机赵云禄及其乘员张二阳二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认定:赵云禄负事故主要责任,白志全负次要责任,张二阳无责任。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12500元。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委托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意见为:主车174045元、挂车32168元,共计20621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同时,原告赔付路政损失64288元、二名死者的家属292000元。 另查明,冀AY3768(冀A67F6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康现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二名死者家属在得到原告赔付的292000元后,以康现申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等为被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赵云禄的损失为204592元,扣除原告已经赔付的11500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89592元,张二阳损失为224752元,扣除原告已经赔付的177000元,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47752元。2013年,王明亮及龙兴公司以康现申、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为被告诉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确认,龙兴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具体如下:1、已赔付二名死者292000元;2、医疗费1695.8元、尸检费14160元;3、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共计12500元;4、路政赔款64288元;5、主车损失174045元、挂车损失32168元,共计206213元;6、鉴定费6000元;上述合计596856.8元。其中,医疗费1695.8元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尸检费与龙兴公司已赔付的292000元,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82656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223504元,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返还,即返还67051.2元。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共计12500元,路政赔款64288元,车辆损失206213元,共计283001元,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赔偿4000元,超出部分27900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应赔偿83700.3元。鉴定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康现申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应赔偿1800元。至此,对方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已经全部使用完毕。后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康现申诉王明亮、龙兴公司、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2014)吴堡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康现申车辆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康现申各项损失费31703元。因此,原告投保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同样用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龙兴公司就豫HC1255(豫HV770挂)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诉计算两年,即从2012年6月17日开始至2014年6月16日止。虽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2014年10月31日,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积极就本次事故向被告以及对方车辆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车辆损失险。根据被告制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碰撞,符合双方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符合约定。经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确认,原告车辆的损失为主车174045元、挂车32168元,共计206213元。因对方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000元已为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判决赔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对下余的202213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按主要责任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02213元×70%=141549.1元。原告以按自己又委托的鉴定意见申请理赔,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被告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路产损失64288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赔偿受害人,因投保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000元已为吴堡县法院判决赔付给康现申,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应赔偿64288元×70%=45001.6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12500元是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70%,即12500元×70%=87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尸检费、鉴定费。尸检费14160元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性质、原因等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70%即14160元×70%=991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属于保险理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重复鉴定支出的费用3500元,系扩大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然积极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由于原告起诉对方车主和保险公司的诉讼直到2015年4月14日才终结,故被告亦无法作出核定,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41549.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5001.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875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尸检费991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被告负担4270元,原告负担38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