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王庆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丽丽,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王庆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丽丽,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佳捷公司2015年6月1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丽,被上诉人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0802/豫H672T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合同约定定期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月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限。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9日24时止。2015年5月24日,原告车辆驾驶员侯建峰驾驶豫HF0802/豫H672T挂半挂车从四川省资阳石材城拉石材31吨1050片运往新疆乌鲁木齐市外运公司兴华石材市场,于2015年5月28日到乌鲁木齐卸货时发现途中因不慎将货物倾倒,损坏货物374片,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委托当地的分支机构前往现场进行了勘察,对相关货物损失的数量,数额及赔偿手续进行了现场监督确认,原告实际赔偿货主货物损失29920元。待原告持相关手续申请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原告赔偿货主损失过高为由拒赔。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货物损失299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车辆所运货物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其提出应扣除5%的免赔率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8424元。二、驳回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方证明和收据系合同一方出具的,并非交警部门或其他权威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证明事故是否发生。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损失数额的证明系一方出具,没有经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一审以此为依据判决,有失公平。请求: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佳捷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故的发生并非只有公安交警部门能够证实其真实性,只要有相关的书证提供及其他证据能证明事情的经过和结果,均可确认其真实性。第二,受损货物虽未经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是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也委托授权事故发生地的分支机构派遣勘查员到事故现场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对货物损失数量进行了确认,整个赔偿过程是在监督下进行的,足以证实其真实、公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佳捷公司的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佳捷公司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其对第三人的货物损失予以赔偿,且其赔偿请求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上诉人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佳捷公司的合法损失予以理赔。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已委托事发地分支机构对涉案货物损失进行现场监督确认,故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