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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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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与赵麦青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 负责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冬,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麦青,女,1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

负责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冬,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麦青,女,1958年2月1日出生,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军,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温,男,1985年9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联合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麦青、张艳军、张艳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麦青、张艳军和张艳温于2015年5月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温县联合财险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县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冬,被上诉人赵麦青、张艳军和张艳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亲属张仁义是大货车驾驶员,受雇于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所有的豫HE8963/豫H372L挂号半挂车上工作。2014年12月5日,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为其所有的豫HE8963号机动车上驾乘人员的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24时止。张仁义是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之一。该保险合同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内容为: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的约定对被保险人驾驶或者乘坐保险单约定的机动车辆期间遭受的以下四类风险中的一类或几类承担保险责任:D类,被保险人乘坐他人合法驾驶的营运性质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

2015年4月6日17时许,张仁义乘坐牛卫峰驾驶的豫HE8963号机动车行驶至黄陵县腰坪社区新村闫庄组路段处,司机牛卫峰将车临时停放在路边,由张仁义下车去公路对面运煤信息部倒换拉煤手续。此时王晨驾驶陕A807FT轿车违法超速行驶与张仁义相撞,造成张仁义经送黄陵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8日,黄陵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仁义无责任。三原告以张仁义系投保人车辆上的雇员,事发时是在车辆临时停放期间,执行职务行为去货运信息部领取运煤手续,以便车辆继续运行进矿拉煤以完成车辆运输任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要求被告支付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偿款200000元。被告则以张仁义遭遇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拒赔,双方形成纠纷,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险标的人身保险合同。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张仁义的继承人,享有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投保人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保险人张仁义乘坐他人合法驾驶的属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机动车辆在临时停车过程中,因下车领取运煤手续而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该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D类条款内容的理解。原告理解为,被保险人张仁义下车领取运煤手续,以便车辆继续运行进矿拉煤以完成车辆运输任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被告则认为,被保险人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这四种情形下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遭遇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按文义解释的方法,该合同D类条款至少有三种解释,第一种解释:从D类条款的表述可以提炼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只有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第一:“被保险人乘坐他人合法驾驶的营运性质的机动车”是对被保险人在时间上的限制,即被保险人执行职务的行为。第二“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是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运行状态的限制,即机动车在运输过程中临时处于静态;“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是对“临时停放”这一状态的限制,该短语中使用的“或”字,从语法结构分析,其用法为连词,“表示选择或并列关系”,故“行驶过程中”、“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属于“临时停放”这一状态的两种并列情形。本案中,被保险人张仁义下车领取运煤手续而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的“临时停放”情形,应该认定为该保险合同D类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第二种解释方法:D类条款的表述可以提炼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只有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第一:同上述第一种解释,第二“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遇的意外伤害”是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运行状态的限制,此处又包括两种情形:(1)在行驶过程中遭遇意外伤害;(2)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遇的意外伤害,“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是对“临时停放”的目的限制,括号中列举的四种情形属于维护车辆运行的常见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这四种情形,只要是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行为遭遇意外伤害的,均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案中,张仁义下车领取运煤手续的行为是为了车辆继续运行以便完成运输任务,其遭遇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第三种解释方法:基本与第二种解释方法相同,区别在于“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仅包括括号中列举的四种情形,张仁义下车的行为不属于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行为,其遭遇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如上所述,该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D类条款所使用的语句存在理解上的歧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本院认定张仁义遭遇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同时,根据被告提供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合同条款,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投保人雇佣的驾乘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遭遇意外伤害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三原告200000元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以被保险人遭遇的交通事故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为由,拒绝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是错误的,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赵麦青、张艳军、张艳温保险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