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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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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负责人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负责人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

负责人张明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武陟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安财险武陟公司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武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宏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A6366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4年10月25日03时55分许,白国飞驾驶豫HA636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乘车人牛暑光经晋新高速公路由晋城向焦作方向行驶,行驶至33公里加300米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在道路左侧中间隔离护栏上,造成牛暑光当场死亡、白国飞受伤、车辆损坏、车载货物损坏、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作出第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国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暑光无责任。经鉴定,豫HA6366车车损为189822元,路产损失为2329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4000元,车损鉴定费3800元,路产损失鉴定费6000元。为证明查勘过程的真实性,出具公证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向被告平安财险武陟公司申请投保,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豫HA6366车车损189822元、路产损失为2329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4000元,车损鉴定费3800元,路产损失鉴定费6000元。原告要求的公证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合理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5652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49元,由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8199元。

平安财险武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虽然该鉴定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鉴定,但该鉴定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的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没有法律规定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鉴定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及定性的依据。该机构也没有鉴定车辆损失维修价格的资质。二、路产损失虚高,申请对路产实际损失进行评估。三、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上诉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改判我公司承担各项损失为4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答辩称:该事故属于特大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一死一重伤,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事故处理中保险公司仅对死伤者费用按照责任限额进行理赔,对车损和路产损失不积极进行评估,我方只有向事故处理单位交警队提出申请,交警队对路产损失委托进行鉴定,关于我方车损,已经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的照片进行了客观评估,同时,按照施救费提供的票据支付了各项费用,以上费用的证据客观公正,应当作为认定我方损失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评估报告是否合法有效,一审认定的路产损失为多少,一审对鉴定费、诉讼费的分担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平安财险武陟公司的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认为,最高院规定仅限于诉讼中的鉴定,交警队为查明路产损失的客观性,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合法有效。除该鉴定之外,路政大队对该路产损失也提供有合法的发票和交款通知书。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上诉人并未履行告知解释义务,败诉方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以合同条款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施救费,该起事故系车翻到山沟,车辆严重损坏变形,其中包括人力及设备将车、人从山沟中吊出,施救费票据也系正规的发票。关于车损,因报案后保险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我方车辆系营运车辆,为避免损失扩大只能向公证机关对损失部件进行拍照等证据保全,并委托物价部门对该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我方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焦作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第三中队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路产损失进行鉴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且宏达公司已将232900元的路产损失缴纳给焦作市公路管理局。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是依法登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详细列出了修理和更换项目,并附有相关照片,能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车损情况。上诉人虽对路损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该结论书,故涉案结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必然支出,一审依法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案诉讼费属于司法权决定的范畴,当事人无权对诉讼费的承担作出约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