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长喜,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如亭,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和长喜、谢如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和长喜2015年5月1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和长喜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上诉人谢如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谢如亭驾驶豫HSB88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东水运村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原告和长喜相撞,造成和长喜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如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长喜无责任。后原告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颧骨多发骨折;3、右眼眶外侧壁骨折;4、面部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双眼视网膜震荡伤。原告住院28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1203.3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建议门诊眼科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头颅CT。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叁个月。原告系孟州市泰华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266.6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如亭垫付医疗费4500元。豫HSB889号小轿车车主为高永长,被告谢如亭有轿车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如亭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和长喜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如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谢如亭驾驶的豫HSB889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如亭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叁个月”的意见适当,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为118天(28天+9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长喜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203.3元;2、护理费2184.15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3、误工费12848.9元(3266.67元÷30天×1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以上共计26796.3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33.05元(包括护理费2184.15元、误工费12848.9元),超出部分的1763.3元,由被告谢如亭承担。因谢如亭已多支付原告2736.7元(4500元-1763.3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296.35元(10000元+15033.05元-2736.7元)。被告谢如亭多支付原告的2736.7元,应由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谢如亭。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长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296.35元;二、驳回原告和长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谢如亭承担。 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12848.9元依据不足,一审证据中没有见到收入减少的证据,单位证明没有显示工资停发,工资表上的马太兴签字明显与单位证明上的马太兴签字不一样,而单位营业执照的法人为马太星,诊断证明上无医院章,故一审判决计算误工时间118天及误工费12848.9元依据不足。请求:1、改判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重新认定误工费12848.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和长喜答辩称,第一,马太星是作为该厂的法人依法登记的名字,马太兴是其作为平常生活中使用的,属于农村生活中的正常现象,是同一人。通过和长喜的工资表和和生全的证言以及孟州电力公司的证明,结合该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和长喜就在该厂工作,以及工作的工种和收入的相关事实。第二,和长喜在出院后诊断证明、出院证针对出院后的休息时间等其他医嘱,是医疗机构针对和长喜的病情作出的科学的、合理的诊断,而且加盖有医院的公章。第三,和长喜工作的单位是私立企业,虽然出具的证明没有注明工资停发,但是作为私立企业如果不上班肯定是没有工资的,这一事实不需要证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如亭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和长喜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和长喜的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谢如亭的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长喜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其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一审对其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刘成功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