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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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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合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0432445-6。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0432445-6。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合理,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合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原审裁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温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二初字第001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陈家沟太极拳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太极文化国际旅游养生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邢合理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8月27日给上诉人在温县的施工地点提供供建筑材料,上诉人在温县的工作人员以项目部的名义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料证明、材料对账单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因该案的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高红梅

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