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杨永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邱小刚,男,1982年3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原审原告邱小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安焦作公司、邱小刚于2015年1月14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平安焦作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被上诉人众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成,原审原告邱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二原告一辆货运汽车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保险(驾、乘险限额各20万元,车损险限额:主19.98万元、挂6.3万元)和交强险。2014年10月29日,司机驾驶该车行驶至包茂高速601Km+600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豫RD9559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车辆驾驶人、乘车人死亡,两车受损。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为主要责任。后经调解原告方赔偿死者家属70万元,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18.9203万元(主车18.3013万元、挂车0.619万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3867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车损评估费5500元、交通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数额超出了保险限额,被告应按限额理赔。二原告主张的主车车损和施救费、评估费及鉴定费已超出保险限额(主),应按限额理赔;对于挂车损失被告也应理赔。二原告按70%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本案理赔范围,不应理赔。被告虽对二原告赔偿数额及车损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应承担部分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邱小刚赔偿保险金54.4193万元;二、驳回原告博爱县众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邱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5元,二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9200元。 平安焦作公司上诉称其根据各项证据计算两死者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死亡赔偿金每人160309.52元,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商业险内按70%赔偿计230309.52元,丧葬费共计265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82.26元;两死者的精神抚慰金其不予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不予赔偿。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车损、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总计为49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众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和受害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进行确认,该协议已经履行,不违反和超出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公正客观,请求予以维持。 邱小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同意众联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的项目和费用应该为多少。 针对焦点问题,平安焦作公司认为车损鉴定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剥夺了知情权,鉴定结论较高,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赔付,被扶养人为多人时,其生活费累计不超过1人的城镇或农业纯收入标准;精神抚慰金应在3-5万元之间,不能按每人10万元支付,且原审原告未按商业险投保精神抚慰金赔偿险,应不予赔偿。 众联公司认为其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项目是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项目确定,不超过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赔偿的总额已经超出了乘员险的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车损结论是物价部门所出,修理费票据和物价评估结论相互吻合,可以相互印证。 邱小刚认为其无意见发表。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众联公司和邱小刚与平安焦作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对受害人的损失应按限额赔偿及对因车辆损坏产生的损失和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应按限额赔偿正确。上诉人平安焦作公司上诉称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及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5元由平安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