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959号 原告任某燕,女,1982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张店乡刘湾村刘湾组229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8 203098060。 被告刘某峰,男,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梁洼镇张相公村,身份证号码:41042319840526 9534。 原告任某燕诉被告刘某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燕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0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同年在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萱。婚后被告嗜酒成性,酒后寻衅滋事,且日常养成赌博恶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刘某萱(2009年10月19日生)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按国家标准判决。 被告刘某峰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任某燕与被告刘某峰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0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刘某萱。婚后不久,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任某燕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以被告婚后嗜酒成性,酒后寻衅滋事,且日常养成赌博恶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为由诉至法院,引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虽然婚后不久就提起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和好,能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特别是被告刘某峰要多从自身找原因,切实承担起自己的责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周 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