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2192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金刚(特别授权),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杨艳艳,女,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张俊辉,男,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娄新杰,女,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系张俊辉之妻,住鲁山县。 被告李小转,女,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刘利辉,男,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系李小转之丈夫,住鲁山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鲁山支行)与被告杨艳艳、张俊辉、娄新杰、刘利辉、李小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2192-1号民事裁定书,对杨艳艳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V5G91小型轿车予以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鲁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金刚、被告杨艳艳、刘利辉、李小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辉、娄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鲁山支行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俊召及其配偶杨艳艳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由被告张俊辉、娄新杰、刘利辉、李小转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人张俊召、杨艳艳在归还借款前4期利息3550.68元后未清偿之后的本金及利息。经调查了解借款人张俊召已于2015年5月因病突然死亡,借款人配偶杨艳艳以不具有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15条第2款“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艳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被告张俊辉、娄新杰、刘利辉、李小转四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杨艳艳辩称,该借款属实,我愿意还款,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刘利辉辩称,该款是我担保的,但应首先要求债务人偿还,在债务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我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小转辩称同上。 被告张俊辉未答辩。 被告娄新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鲁山支行与张俊召、被告杨艳艳签订合同编号为4100548911501853552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并约定该借款按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约定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按17.55%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被告杨艳艳及其丈夫张俊召、被告李小转、刘利辉、张俊辉、娄新杰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鲁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1005489215013939229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书写了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并将贷款80000元打到了张俊召设立的账户上。后张俊召仅偿还了前4期的利息3550.68元,下余的本金和利息未偿还,被告张俊辉、娄新杰、刘利辉、李小转也未偿还。 另查明,借款人张俊召于2015年5月死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张俊召、被告杨艳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俊辉、娄新杰、刘利辉、李小转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杨艳艳提前偿还下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辉、娄新杰、刘利辉、李小转作为借款人张俊召、杨艳艳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俊辉、娄新杰、刘利辉、李小转在保证期间内对张俊召和被告杨艳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先由被告杨艳艳还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请求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为13.5%,逾期按17.55%计算,系双方合同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辉、娄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及逾期利率17.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小转、刘利辉、张俊辉、娄新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杨艳艳、李小转、刘利辉、张俊辉、娄新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钰玺 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 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海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