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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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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行鲁山支行与李富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23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鲁阳镇人民路中段。 代表人上官宪杰,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23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住所地鲁山县鲁阳镇人民路中段。

代表人上官宪杰,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职工,住鲁山县。

被告李富臣,男,1953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张小占,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王朝松,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鲁山支行)诉被告李富臣、张小占、王朝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青、被告李富臣、张小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诉称,被告李富臣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方申请贷款,被告张小占、王朝松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富臣、张小占、王朝松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将该笔5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李富臣。该笔借款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被告张小占于2014年1月17日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又于2014年1月17日进行循环贷款,期限半年,该款到期后被告李富臣没有按期归还此款,被告张小占、王朝松也拒绝归还。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被告李富臣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3805.66元(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5年5月21日,以后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李富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张小占、王朝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富臣辩称,借款已经缴纳。合同是受骗签名和按指印,但是事实上并非本人借的钱。

被告张小占辩称,借款已经缴纳。合同是受骗签名和按指印。

被告王朝松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富臣同张小占、王朝松组成联保小组。2013年1月28日李富臣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国农行鲁山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并和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1020120130014249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第二条借款利息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偿还本息;……(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1.3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5.2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签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上官宪杰、借款人李富臣(签名按指印)、保证人张小占(签名按指印)、保证人王朝松(签名按指印)……签约日期2013年1月28日。签约地点鲁山县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将贷款50000元打到了被告李富臣个人账号为6228412060047726119的银行卡上。后李富臣在合同期限内偿还所借中国农行鲁山支行的本金及利息,并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中国农行鲁山支行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是8.4%,期限半年。逾期年利率按约定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李富臣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中国农行鲁山支行向三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将三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富臣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张小占、王朝松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富臣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中国农行鲁山支行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小占、王朝松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李富臣应于合同到期日期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年利率8.4%支付利息,逾期不予偿还,应当按约定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张小占、王朝松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富臣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小占、王朝松对该笔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复利,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日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贷款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的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富臣辩称,借款已经缴纳。合同是受骗签名和按指印,但是事实上并非本人借的钱,同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小占辩称,借款已经缴纳,合同是受骗签名和按指印,同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王朝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富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小占、王朝松对上述款项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的1.5倍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李富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群

人民陪审员  谭文亮

人民陪审员  周大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