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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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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行鲁山支行与李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235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鲁阳镇人民路中段。机构代码:17207258-8。 代表人上官宪杰,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

河南省鲁山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235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行。住所地鲁山县鲁阳镇人民路中段。机构代码:17207258-8。

代表人上官宪杰,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青,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职工,住鲁山县城关镇人民路中段59号院。身份证号码:410423196710177119。

被告李周,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背孜乡长河村高坡组79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6608226412。

被告丁低留,男,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背孜乡石板河村上南组316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6202146412。

被告陈承伟,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背孜乡孤山村孤山庄组10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740511641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鲁山支行)诉被告李周、丁低留、陈承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周、丁低留、陈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诉称,被告李周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方申请贷款,被告丁低留、陈承伟为其提供担保。经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周、丁低留、陈承伟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将该笔3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李周。该笔借款为一般方式贷款,期限壹年,该款到期后被告李周没有按期归还此款,被告丁低留、陈承伟也拒绝归还。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被告李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1088.22元(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5年5月21日,以后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按天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李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丁低留、陈承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周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丁低留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陈承伟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方起诉意见、举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周同陈承伟、丁低留组成联保小组。2014年5月6日李周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中国农行鲁山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并和原告中国农行鲁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102012014004433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1.2用款方式为以下第(1)种:(1)一般方式。借款按1.1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第二条借款利息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三条还款3.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2)种方式还本付息。……(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1.4约定的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000元。5.2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签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上官宪杰、借款人李周(签名按指印)、多户联保担保人陈承伟(签名按指印)、丁低留(签名按指印)……签约日期2014年5月6日。签约地点鲁山县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将贷款30000元打到了被告李周的中国农行账户上,并约定借款年利率是8.4%,期限半年。逾期年利率按约定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李周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中国农行鲁山支行向三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将三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周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陈承伟、丁低留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周向中国农行鲁山支行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承伟、丁低留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李周应于合同到期日期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借款年利率8.4%支付利息,逾期不予偿还,应当按约定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陈承伟、丁低留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周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承伟、丁低留对该笔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复利,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日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贷款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的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周、陈承伟、丁低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陈承伟、丁低留对上述款项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李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群

人民陪审员  谭文亮

人民陪审员  周大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