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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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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张某某与新乡县朗公庙镇朗公庙北街村村民委员会、 新乡县朗公庙镇朗公庙北街村第六生产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张华,女,1982年8月3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2002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乡县。 法定代理人张华,系张某某母亲。 被告新乡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604号

原告张华,女,1982年8月3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女,2002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乡县。

法定代理人张华,系某某母亲。

被告新乡县朗公庙镇朗公庙北街村民委员会,住址: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吕庆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新乡县朗公庙镇朗公庙北街六生产队,住址:新乡县。

负责人:王庭伟,系该村第六村民小组组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建军,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华、张某某诉被告新乡县朗公庙镇朗公庙北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朗北街村委会”)、新乡县朗公庙镇朗公庙北街村第六生产队(以下简称“朗北街六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朗北街村委会、朗北街六队的委托代理人司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原告是土生土长的北街村村委会的村民,尽一个村民应尽的义务,享受各项村民待遇,分有承包地。2001年第一原告与延津县一青年结婚,户口未迁出,并经常在北街村居住生活,可被告根据所谓的村规民约,在第一原告结婚后三个月就非法强行收回了承包地。2005年8月16日,第一原告离婚,将第二原告的户口落入北街村,就一直在北街村居住生活,尽一个村民应尽的义务。自从被告收回第一原告的承包地及被告为其他村民从2006年3月份分期分批为其他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后,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为两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可被告每次都答复研究研究再说。为此事,朗公庙镇政府的干部督促被告尽快解决两原告的问题。时至今日,被告共为其他村民每人分配过34681元的土地补偿款,仍不为原告分配,也未返还承包地,给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34681元,并判令被告因收回第一原告的承包土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每年2667元(从2001年起,知道为两原告分得承包土地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不具有朗北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不属实,其婚后一直在朗北街村生活不属实;2、原告承包地大概在2005年已被收回,现在一直没有承包地,所以不存在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依据;3、原告索要承包地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仅张华)、户口本、离婚证(仅张华)复印件一份;2、被告分款明细表一份;3、新乡县种植业平均亩产值表一份;4、现任村委会主任吕庆虎录音摘要一份。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二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据具备朗北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明细表上签名为“刘凤安”的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改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在该录音中吕庆虎表示他不知道具体情况,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具备中断的事由。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华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朗公庙镇朗北街村,自2003年其承包地被收回后至今一直未取得朗公庙镇朗北街村承包地。原告张某某系原告张华女儿,2002年10月11日出生,2005年1月25日落户于朗公庙镇朗北街村,但至今未取得朗公庙镇朗北街村承包地。朗公庙镇朗北街村自2006年3月份开始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

本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是以承包地为基础。本案中二原告自朗公庙朗北街村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时在该村中无承包地,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华、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34元由原告张华、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