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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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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亭海与任绍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760号 原告郭亭海,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安金兰,女,郭亭海妻子。 被告任绍华,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郭亭海诉被告任绍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760号

原告郭亭海,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安金兰,女,郭亭海妻子。

被告任绍华,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郭亭海诉被告任绍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亭海及代理人安金兰、被告任绍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亭海诉称:2014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任绍华到原告的信息部,因原告中午饮酒过多,被告问原告话时,原告没有吭声,被告以为原告假睡,就用棍子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急诊送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期间,派出所多次催促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被告不理会。后来对被告进行拘留和罚款,被告还是不承担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097.46元、急诊费66元、误工费16875元、护理费17550元、住院伙食费2700元、交通费2665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60653.46元。

被告任绍华辩称:1、原告事发当天让人扣押了被告所乘的车辆,至今也未归还,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损失。2、造成原告的伤害,原告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原告多次借被告钱,久拖不还,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承诺6月11日还清,但当日原告一分钱不还,还对被告恶语攻击、谩骂,致使矛盾升级,发生斗殴。原告是碰伤,双方打斗的木棍也是原告先用,被告也有多处伤痕。原告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凭空捏造,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18097.46元及清单、门诊病历及收据66元,3、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护理人员郭光的身份证明、2014年3月、4月、5月收入证明,5、交通费票据2618元,6、原告伤情照片13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出庭证人尚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当天被告乘尚某某的车到原告处,原、被告发生冲突后原告不让尚某某走,还把尚某某的车气放了,第二天车也找不到了。2、出庭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事后)派出所让原、被告私了,但原告一直不照面,没有私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称没有见过该陪护人员,且住院费中已经包括了陪护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太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合理时间段,需要有护理人员,但原告证据4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没有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或者缴纳所得税证明等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5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为6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两份证言均系伪证。本院认为,被告的两份证据与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任绍华到新乡市西环路卫河大桥桥南路东停车场内找原告郭亭海讨要欠款,两人语言不合发生争吵,被告持木棍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裂伤,在神经外科住院135天,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花去医疗费18097.46元,门诊花费66元。原告治病花费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新乡市西环路合盛货运信息部(个体工商户)业主。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被被告打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163.46元(18097.46元+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15元/天×135天)、误工费元16948元(45823元/全年×135天)、护理费10531元(28472元/全年×135天)、交通费600元,共计48267.4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根据案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事件中存在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任绍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亭海各项损失48267.46元。

二、驳回郭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任绍华承担1048元,郭亭海承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天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