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王运晔,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贺秋伟,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住新乡经济开发区。 原告王运晔诉被告贺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31日贺秋伟因资金紧张向其借现金叁仟元整,并打下借条。说好有款即还,后经多次打电话催要,贺秋伟却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贺秋伟偿还借款叁仟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答辩称:被告原为大货车司机,借原告的3000元系预支的运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姜传伟与贺秋伟协议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与本案外其他人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31日,原告王运晔给付被告贺秋伟现金3000元,贺秋伟向王运晔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仟元正。(3000元)贺秋伟2006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运晔与被告贺秋伟民间借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贺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运晔借款3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贺秋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赵英剑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师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