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小字第10号
原告关喜令(关连喜),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封丘县。
原告关建国,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同瑞,男,1963年9月4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王立明,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关喜令、关建国诉被告王同瑞、王立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喜令及代理人畅慧长、被告王同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喜令、关建国诉称:2013年10月份,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截止2014年5月18日,被告欠原告工资167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及小冀镇政府信访办调解,被告支付工资9748元,下余7000元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等损失200元。
被告王同瑞辩称:王立明是我的儿子,王立明是代表我给原告打的条,原告当时说工资条丢了,我又给他打了个条,那张条关喜令已经起诉我了。
被告王立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5月18日王立明给二原告出具的应得工资16748元的证明一份。
被告王同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关喜令的干活清单一份。
被告王立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王同瑞对原告证据系王立明出具的无异议,但辩称该笔款项已经转到王同瑞约在2014年6月给关喜令出具的另一张条上了,大约是一万四、五千元。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存在更改,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第一行存在明显的改动,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关喜令、关建国曾随被告王同瑞的施工队在长垣工地务工,2014年5月18日,被告王立明(系王同瑞之子)代表王同瑞向二原告出具了二原告应得工资16748元的证明。出具证明之后,王同瑞向关建国支付了工资款5000元。在长垣工地之后,关喜令参加了王同瑞在新乡县小冀镇望锦花园工地的施工。约在2014年6月,王同瑞给原告出具了关喜令在望锦花园7号楼工资20260元的证明。但关喜令认可该数额包括(结转)了关喜令在长垣工地的全部工资5000元。之后,二原告多次找王同瑞追要工资,但王同瑞至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在王同瑞处务工,王同瑞之子于2014年5月18日给二原告出具了工资款16748元的证明,后向关建国支付了5000元,并将欠关喜令的5000元结转到2014年6月的条上,关喜令已对王同瑞2014年6月出具的工资证明提起了诉讼,本院已作出了(2015)新民小字第9号民事判决,因此,王同瑞在本案中已经不欠关喜令工资,但欠关建国的6748元(16748元-已支付关建国的5000-已结转到2014年6月条上的关喜令的5000元)应当继续偿还,并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支付7200元,不符合事实,对其不符合事实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王立明与王同瑞共同支付工资,因本院已查明王立明是代王同瑞向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王立明不是包工人,不欠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等损失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同瑞在2015年8月3日称只有2000多元没有结转到2014年6月给关喜令的工资单上,只欠原告2000多元,因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王同瑞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王同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关建国工资款67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关喜令对王同瑞、王立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关建国对王立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同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俊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