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小字第9号
原告关喜令(关连喜),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同瑞,男,1963年9月4日出生,住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谢文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克玉,男,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关喜令诉被告王同瑞、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王同瑞、被告坤达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喜令诉称:2013年10月份,其同其他工人在被告承包的新乡县小冀镇望锦花园工地打工。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工资20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及小冀镇政府信访办调解,被告支付工资6700元,下余13560元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3560元及利息,2、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等损失200元。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已支付的工资数额更正为5700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4560元及利息。
被告王同瑞辩称:起诉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说的金额包括在长垣的工资,我共给了原告15750元,原告还说在小冀镇政府又给了6700元,现在还欠2190元。
被告坤达公司辩称:我们已经结清了所有的工程款,我们不欠王秀全钱,也不欠原告工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同瑞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5年2月16日工资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同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2月16日工资单一份(与原告证据2应为同一份材料)。
被告坤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有:王同瑞、王秀全等出具的结算证明、王同瑞出具的收条等共4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王同瑞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结算工资单上的数据存在添加,不真实。坤达公司未对王同瑞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王同瑞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2本为同一证据,但王同瑞提交的这一份原件上数据存在添加,王同瑞也承认是其儿子添加,本院对该证据添加部分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原告对坤达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是违法分包及承包关系,坤达公司是否将工资结算给了王同瑞不清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坤达公司的证据均由王同瑞签名认可,且王同瑞没有必要对此作出虚假陈述,因此,本院对坤达公司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关喜令在被告王同瑞的施工队务工时,参加了新乡县小冀镇望锦花园工地的施工。约在2014年6月,王同瑞给原告出具了原告在望锦花园7号楼工资20260元的证明。但原告认可该数额包括(结转)了原告在长垣工地的工资。之后,原告多次找王同瑞追要工资,但王同瑞未支付。经新乡县小冀镇信访办等部门协调,2015年2月16日(农历腊月二十八),王同瑞在新乡县住建局按原告工资的25%给原告支付了5050元,并写了结算单,结算单上为:“20260元×25%=5050元”,原告在5050元后签字。当天,王同瑞又支付原告700元。王同瑞在结算单后注明减700元。后,王同瑞家人直接将结算单上的“5050”元添加成了“15050”元。
另查明,王同瑞从被告坤达公司分包了望锦花园7号楼5层以下的部分工程,坤达公司已经同王同瑞结清了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王同瑞处务工,王同瑞于2014年6月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20260元的证明,后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5750元(5050元+700元),下余14510元应当继续偿还,并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支付14560元,不符合事实,对其不符合事实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坤达公司与王同瑞共同支付工资,因本院已查明王同瑞直接从坤达公司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坤达公司不欠王同瑞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等损失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同瑞称2015年2月16日给付了原告1575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是王同瑞家人单方在结算单上将“5050”元添加为“15050”元,因此,本院对王同瑞的辩解不予支持。王同瑞称原告自己承认在小冀镇政府收到了6700元,经查,原告只是表明经小冀镇政府信访办协调,得到了5700元(原告更正承认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证明是5750元),钱实际上是在新乡县住建局得到的,并且王同瑞既没有表示自己真的支付了原告67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给过原告6700元,本院对王同瑞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王同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关喜令工资款145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关喜令对河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元,由王同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俊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