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王廷国,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应海,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修明,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任保国,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冠英高级中学,住址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何元猛。 委托代理人曹延军,男,系被告新乡冠英高级中学员工。 原告王廷国诉被告郭修明、新乡冠英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冠英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海、齐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保国和新乡冠英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曹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乡冠英高级中学将其在新乡县朗公庙镇永安村林厂厂房翻新粉刷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郭修明施工。2014年8月郭修明雇佣原告王廷国到施工工地干活,9月18日11时许,原告在施工时从高处摔下,伤势严重,郭修明派人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双侧髌骨骨折、第5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骨折,郭修明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后于10月13日出院,目前原告仍在继续治疗当中。随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事宜,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他合理费用暂计140826.37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继续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立案后原告王廷国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后,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至161066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住院病历三份;2、住院证明;3、出院证明;4、医疗费票据;5、病人费用清单;6、王应海职工身份证明;7、王应海6-12月工资表;8、交通费票据;9、常住人口登记卡;10、轮椅发票联;11、鉴定费票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郭修明辩称:1、被告郭修明与原告王廷国不存在雇佣关系。郭修明不具有相应资质,也没有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承包厂房翻新粉刷工程的事实。答辩人郭修明也是一个普通雇工而已,并且在事故发生前郭修明与王廷国根本就不认识。2、被答辩人王廷国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郭修明在施工前多次强调施工安全的重要性,要求戴安全帽、安全带等必要的安全设备。施工当天,被告答辩人在与工友共同搭建脚手架时其妻子就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并及时提醒,然而被答辩人不听劝告,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被答辩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3、被答辩人请求费用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冠英中学辩称:1、被告郭修明承揽答辩人冠英中学的粉刷工程,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王廷国与被告郭修明之间构成雇佣劳动关系,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3、王廷国受伤是因其自身具有过错,其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首先原告是从其自己搭建的脚手架上摔下,而且被告郭修明提供了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4、原告采用的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不适宜,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2002年12月1日实施)进行鉴定。5、原告为农村居民而非农牧业行业职工,其误工费不能用行业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计算清单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计算标准均较高。综上,郭修明、冠英中学与原告王廷国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由于原告受伤因其自身搭架所致,在该事件中具有主要过错,冠英中学将该粉刷工程交由郭修明施工时尽到了自身义务,不存在过错,所以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郭修明、冠英中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郭修明申请证人赵某某、靳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郭修明提供有安全帽、安全带等设备,另外靳某某还证明其只是临时工。 庭审质证,被告郭修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9、10、1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形式不规范,王应海工资表显示其有实发工资,没有损失,并且王应海没有陪护,并且没有王应海个人所得税证明,因此该两组证据不真实、不客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过高。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不应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被告冠英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冠英中学对其中情况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拯救6、7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有异议,该组证据票据票号都是一个本上的,冠英中学不认可。其他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冠英中学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采用的鉴定标准不适宜,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原告对证人赵某某证言不认可,认为其本身为冠英中学委派,质证证明安全设施都在林厂水泵房,并且其陈述说明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安全培训。原告对证人靳某某证言不予认可,证人靳某某未与原告一起工作,不了解情况。 被告冠英中学对证人赵某某证言中被告郭修明提供安全设备予以认可,对于证人靳某某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9、10、11、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郭修明申请出庭的证人赵某某、靳某某证言中被告郭修明提供有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设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修明承包被告冠英中学厂房粉刷工程,原告王廷国受雇于被告郭修明从事该工程工作。2014年9月18日王廷国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王廷国花费医疗费19472.9元。被告郭修明为王廷国垫付医疗费17513.75元。后经鉴定,王廷国行硬膜外血肿钻孔外引流术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双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双下肢构成工伤九级伤残;第5胸椎骨折构成工伤十级伤残。经鉴定,王廷国护理期限在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愈合后取内固定物损伤组织恢复需2个月,合理护理期限为8个月,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王廷国有子二人,王浩洋与王正阳。王浩洋于2009年10月9日出生,王正阳于2010年10月23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郭修明提供有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设备。但郭修明未提供其具有从事承包工程相应资质的证明。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