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李述娣,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系原告丈夫。 被告贾艳丽,女,1977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长子县,现住新乡县。 原告李述娣诉被告贾艳丽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26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述娣诉称:原告李述娣于2014年7月1日在小冀镇商城附近被被告贾艳丽所养的狗咬伤,因受伤严重于2014年8月14日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咬伤,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后于2014年9月1日转至新乡县中心医院进行输液治疗,该治疗持续1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对于其他各项损失并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848.5元。 被告贾艳丽辩称:1、原告被被告所养的狗咬伤是事实,被告当即给原告在新乡县防疫站注射了血清和疫苗;2、被告先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县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为原告治疗;3、被告支付了所有医疗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原告不同意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2、新乡县中心医院彩超报告单三张;3、检查费票据(2014.9.8、2014.8.13)、B超费票据(2014.8.13);4、复查费用票据一张(2015.1.15);5、医疗足浴盆票据一张;6、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复印材料费票据一张(2014.8.29);7、自费药药单费用四张;8、护理人员马某某误工证明一份;9、交通费票据(合计49.5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四张;2、新乡县中心医院彩超费用票据两张;3、新乡县中心医院处方笺两份(2014.9.8);4、新乡市中心医院部分费用清单(2014.8.14入院);5、贾艳丽与马某某录音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称看病费用是被告出的;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称费用是被告出的;对证据4,称不知情;关于证据5称与被告无关;关于证据6、7称该费用不应由被告出,对证据8有异议,无公章、无劳动合同;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6、7、9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被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证据5不予认定,对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 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新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接种门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014.7.1);2、短信照片四张(其中两张重复);3、新乡市中心医院充值凭证一张(2014.8.13)4、户名为马某某的存折交易明细(上显示2014.6.7、2014.7.16有两笔金额通过手机银行汇入);被告认为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1、3、4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李述娣去被告贾艳丽居住的院里(不知所为何事),在该院里被被告所养的狗咬伤。此狗身高约三十多厘米,身长约六十多厘米,黑色,未栓未笼养。随即被告同原告前去新乡县卫生防疫站注射了狂犬疫苗、血清。后又在苗庄诊所、小冀街诊所、新乡县中心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绝大多数已由被告垫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547元。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47元(已扣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105元)、误工费487.16元(25402元/年×7天=487.16元)、护理费546.03(28472元/年×7天=546.03元)交通费49.5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被告居住的地方系六户共同居住的三层小楼,每层分东西两户,被告系一楼西户。事发当天,被告自家的门未关。六户共用一个小院,院有铁门,里面有锁,白天不落锁,晚上落锁。原告居住处与被告居住相距不远。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对于原告被狗咬伤的事件,原告并无故意;作为在被告住处附近居住的原告自行前去被告居住的相对独立封闭的小院内,此举对于其被咬伤的发生存在过失,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过失;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饲养动物的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贾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述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734.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承担245元,被告承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