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李绍新,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住新乡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培洲,男,1969年2月5日出生,住新乡经济开发区。 原告李绍新诉被告李培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建了一个养猪场,因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并愿给2分的利息。在2008年原告开始将款借给被告,到2014年2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款42032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2011年7月20日被告还欠原告玉米款2440元,当时说:“在当年的10月20日还清,若还不了就将猪场抵押给原告。”但是,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此款,还将猪场租赁给他人,每年收取租赁费。在2014年原告家里有事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所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32元及(从2014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偿还原告的玉米款244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本案的利息要求。 被告当庭答辩称其一共借原告20000元,并且已偿还6000元。原告起诉的42032元是包括利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2440元玉米款是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20日借条一份;2、2008年11月5日借款证明一份;3、2011年7月20日借条一份;4、2014年2月7日借条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当庭提出做笔迹鉴定,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李培洲分两次向原告李绍新共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在2011年9月份被告还原告6000元,其中5000元折算到该20000元欠款中,最后于2014年2月7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42032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共借李绍新现金42032元整,(肆万贰千零叁拾贰元整)14年2月7号李培洲”。另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欠原告玉米款2440元,于2011年9月3日还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绍新玉米款2440元整(贰仟肆百肆拾元整)李培洲2011年7月20日到十月20日还9月3号还壹仟元正”。现被告欠原告玉米款为144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绍新与被告李培洲民间借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兼有借款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2032元借款和1440元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培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绍新借款42032元。 二、限被告李培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绍新玉米款1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11元,由被告李培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赵英剑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师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