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海涛,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李新芳诉被告张海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芳及代理人畅慧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芳诉称:其与被告经新乡县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2014年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但实际在原、被告离婚时张某某已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向一、二审法院主张要求抚养儿子,但没有获得法院支持。现张某某已满十一周岁,有了识别能力,为了不改变生活、教育环境,希望将抚养关系变更过来。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四终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张某某所写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新芳与被告张海涛经新乡县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2014年离婚,婚生子张某某被判决由被告张海涛抚养。但判决生效后,张某某跟随李新芳生活至今。张某某(2004年11月17日出生)现已满十周岁。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征求了张某某本人意愿,张某某表示其愿意跟随母亲李新芳生活。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基础上,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选择跟随一方生活,且该方具有抚养能力的,应当支持其选择。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在原、被告离婚后跟随原告生活至今,且张某某明确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张某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表示其有固定收入,愿意独自承担张某某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新芳与张海涛之子张某某由李新芳直接抚养,抚养费由李新芳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海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 吕海玲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天杨 |